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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孙大健与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阳旺成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健,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阳旺成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第4页共4页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1民初1990号原告:孙大健,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禹立,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0824251)。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国,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0453045)。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410497064)。被告:贵阳旺成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艳山红镇政府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代亮。原告孙大健与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阳旺成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孙大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仅需向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总计64,161.88元;2、判令被告贵阳旺成信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AT79326B31的进口三菱汽车一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原贵阳市小河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65107210)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发动机号码为AT79326B31的进口三菱汽车登记所有权人孙大健,截止2016年7月原告共计支付租金57,918.12元,剩余本金64,161.88元未支付。同时,2017年2月16日贵阳旺成信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孙大健的同意下,将该车辆予以扣押,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其中《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出租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及(主要条款)K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地:贵阳市”。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中(2015年5月28日签订该合同,同年6月28日第一次还款,原告孙大健居住在贵阳市××××号贵行大院,有居住证明,居住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2016年11月1日,故本院对此案由管辖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而是约定出租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中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应当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即出租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仅约定了签订地为贵阳市,并未明确具体地级区县,故无法就该合同签订地点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以出租方即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退还原告孙大健。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