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青兰与李永文、李站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兰,李永文,李站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631号原告刘青兰,女,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文,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站位,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李永文之子。委托代理人XX,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李站位母亲。原告刘青兰诉被告李永文、李站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李永文、被告李站位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份二被告对原告承包自留地上的11棵大杨树,砍伐2棵,对其中9棵树木从根部向上刮去树皮约1米多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报警并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二被告对民事问题不予赔偿,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破坏原告树木经济损失1295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文辩称,公安机关已经处罚过被告,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站位辩称,树是二被告砍的,不愿意赔偿原告树木损失,因为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已经处罚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30日下午双方及其家人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后,二被告用板斧和油锯到原、被告争执的宅基地上,将原告刘青兰家11棵杨树(树龄40年左右)全部毁坏。事发后,太康县公安局作出了(2016)0466、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各行政拘留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作出郑宏价估字(2017)3103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核算,刘青兰的11棵杨树由于被毁坏干枯断裂死亡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RMB:129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宏价估字(2017)3103号评估报告书及太康县公安局太公(老)行罚决字(2016)0466、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引起矛盾,二被告对原告的11棵杨树进行了砍伐,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包赔原告11棵树木损失12950元及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树是二被告砍的,不愿意赔偿原告树木损失,因为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已经处罚过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文、李站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青兰杨树损失12950元及鉴定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