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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620号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树敏,系总经理。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固东村村东。委托代理人常文海,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明,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甲龙,系经理。住所地:宁阳县罡城镇桥北村村西。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以184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立式研球机,货款共计750000元,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00元未支付。被告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产品出厂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并收到原告光球机;3、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84000元。被告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六台光球机并于2013年7月8日收到机器三台共计货款375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4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光球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法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瑞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4000元,并以184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在此利率水平上加50%支付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宁阳县鑫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修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