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陆卓均、林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陆卓均,林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9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家颖,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剑涛,该行职员。被告:陆卓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林杏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陆卓均、林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颖、彭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卓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林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陆卓均、林杏花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被告陆卓均、林杏花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5199.82元及利息29354.19元(利息按个人贷款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陆卓均、林杏花签订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分36期归还利息,每月为一期,每月的12日为当期的还款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于2014年2月13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划付了150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陆卓均、林杏花出现了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了原告多期到期本息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已拖欠多期,拖欠的到期贷款本金为145199.82元、利息为29354.19元。被告陆卓均、林杏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陆卓均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信用贷款,被告林杏花作为被告陆卓均的配偶签名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审核后向被告陆卓均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被告陆卓均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已依约向被告陆卓均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陆卓均并未按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陆卓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5199.82元、利息29354.19元。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陆卓均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原告审核后已按约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被告陆卓均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陆卓均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陆卓均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145199.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陆卓均拖欠利息为29354.19元,2016年9月9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此外,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陆卓均、林杏花为夫妻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陆卓均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杏花对被告陆卓均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陆卓均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被告陆卓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5199.82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9月8日为29354.19元,2016年9月9日起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财产保全费1393元,合共5185元,由被告陆卓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惠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