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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仁奎与王浩、韩成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853号原告:吕仁奎,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王浩,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韩成虹,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吕仁奎诉被告王浩、韩成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浩、韩成虹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仁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韩成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仁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算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31800元;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计62000元;总欠款本息合计93800元。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王浩开发全椒县XXX新村,原告为其工地供应砂石建材,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浩就材料费进行结算,被告王浩欠原告砂石材料款50000元,被告王浩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注明月息壹分。另被告王浩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注明月息壹分。被告韩成虹与被告王浩于2009年登记结婚,此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韩成虹对该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不付,故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原告吕仁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吕仁奎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及利息约定情况。王浩未作答辩。韩成虹未作答辩。原告吕仁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借条各一张,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浩承包开发全椒县XXX村,原告吕仁奎为被告王浩工地供应砂石建材,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浩就材料费进行结算,被告王浩欠原告砂石材料款50000元,被告王浩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注明月息壹分。另被告王浩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注明月息壹分。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不付,故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韩成虹与被告王浩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吕仁奎与被告王浩之间因购买砂石建材欠款和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有被告王浩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上已注明月利息且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现拖付欠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浩与被告韩成虹在该欠款及借款产生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上述欠款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欠款及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韩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仁奎欠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此款付清止;二、被告王浩、韩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仁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此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王浩、韩成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圣军审 判 员  王化霞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