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志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信,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现住。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侯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志信驾驶无牌照改装小型吊车沿枣强至吉利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一砖厂家属院处时,与前方公路上的行人郑某(女,1937年9月12日出生,枣强县枣强镇江冯庄村人)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破裂、血气胸、创伤性窒息、失血性休克,在枣强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志信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枣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郑某的死亡原因为:胸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2016年6月2日,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志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杨志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江某、冯某1、冯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4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法化)字[2016]27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检查报告单、医嘱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明,枣强县枣强镇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及被告人杨志信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永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