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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交警大队车站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花某处查获由被告人程某某贩卖给其的海洛因0.09克,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花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交警大队公交车站处停靠的111路公交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向花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花某处查获由被告人程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赃款赃物登记三联单,通话记录详单,花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 钰????????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