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9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爱珍、黄键等与徐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黄键,黄丽娟,徐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411号原告:刘爱珍,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黄键,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黄丽娟,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南县。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伟,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负责人:刘铁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爱珍、黄键、黄丽娟诉被告徐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被告徐宏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宏伟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徐宏伟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路红星蔬菜市场前路段,与黄平安发生碰撞,造成黄平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宏伟承担主要责任,黄平安承担次要责任。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宏伟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0元。三原告提供的死者医药费票据是6000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应当超过医疗票据的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宏伟系醉驾,属于免责范围,原告应当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徐宏伟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结论、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徐宏伟醉酒后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星蔬菜市场前路段时,恰遇黄平安在此处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徐宏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黄平安横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于被告徐宏伟驾车左前部与黄平安身体相碰撞,造成黄平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平安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3020.86元。2016年11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宏伟承担主要责任,黄平安承担次要责任。黄平安于1963年8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爱珍系黄平安妻子,原告黄键系黄平安儿子,原告黄丽娟系黄平安女儿。2016年11月8日,湖南省南县厂窖镇全成村委会出具证明,黄平安父母已经亡故。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徐宏伟,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珍、黄键、黄丽娟与被告徐宏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徐宏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宏伟承担主要责任,黄平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宏伟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刘爱珍、黄键、黄丽娟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再向被告徐宏伟主张追偿权。黄平安在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3020.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平安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爱珍、黄键、黄丽娟在本案中并未提供黄平安在城镇生活工作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爱珍、黄键、黄丽娟保险金11302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爱珍、黄键、黄丽娟保险金113020.86元;二、驳回原告刘爱珍、黄键、黄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爱珍、黄键、黄丽娟负担80元,由被告徐宏伟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