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巍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巍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巍,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万家华庭*座***室(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杜巍等人为索取夏某所欠债务,将夏某带至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路远航大厦13楼速率公司内,安排人员轮流看管至4月26日下午案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单、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巍供述、夏某陈述、证人张某1等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巍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害人夏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杜巍所在的速率公司(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路远航大厦13楼)抵押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750元,夏某在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因无力还款,便离家躲避速率公司讨要债务。2016年4月18日,夏某在前往合肥市包河区万达广场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被速率公司员工发现,后被速率公司催款部徐子超(在逃)、周宗生(在逃)带至速率公司,杜巍便将夏某控制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路远航大厦13楼速率公司内,白天伙同董旋、王大伟、“小胡”(以上三人在逃)等人逼迫夏某想办法筹款还钱,晚上安排董旋等人轮流看管夏某,因夏某始终没有办法还款,杜巍等人让夏某采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的方法筹集资金还款,2016年4月26日下午,夏某从吴勇处租赁一辆马自达六轿车在抵押时被吴勇发现,夏某被扭送派出所脱离杜巍等人控制。2016年8月2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万家华庭D座302室将被告人杜巍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杜巍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其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故先行羁押32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借车协议、借款合同、借条及委托书;证人吴勇、邵某、张某1、邵某、陈某、樊某、于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杜巍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巍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32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