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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国文、曾智蓉等与黄晓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文,曾智蓉,林某1,黄晓星,黄焕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988号原告:林国文,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曾智蓉,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廉江市。原告:林某1,男,200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林某1的父亲。上述林国文、曾智蓉、林某2的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晓星,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被告:黄焕勇,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574号。负责人:王显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勤,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国文、曾智蓉、林某1诉被告黄晓星、黄焕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文、曾智蓉及其和林某1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星、黄焕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文、曾智蓉、林某1诉称:2016年10月22日,林荣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塘蓬往长山方向行驶,15时0分,行至线××(××7公里路段),追尾碰撞黄晓星驾驶桂09-×××××号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林荣志死亡,林某1、林国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荣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晓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1、林国漂无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林荣志死亡,其家属的损失有:1、丧葬费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267208元(按13360.4元/年,赔偿20年计);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953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1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天,用去了医疗费6472.30元。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10月24日转院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7634.06元,在两间医院共用去医疗费64106.36元。林某1还需治疗,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待以后另案再主张权利,在该案中只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林国文、曾智蓉的损失359537.50元,原告林某1的医疗费损失6410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获解决。鉴于被告黄晓星驾驶桂09-×××××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分项赔偿给原告。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黄晓星、黄焕勇共同负责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再另案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国文、曾智蓉各项损失11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1医疗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国文、曾智蓉、林某1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各方应承担责任及车辆所有人;2、原告林国文、曾智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林国文、曾智蓉的身份、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关系;3、声明书,证明本案事故当事人林国漂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家枢声明不参加诉讼,不主张任何赔偿;4、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事故当事人林荣志因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5、原告林某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林某1的身份、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关系;6、原告林某1的医疗费��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林某1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人数、伤情、用药情况;7、被告黄晓星、黄焕勇的基本信息、身份证、车辆合格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黄晓星、黄焕勇的身份、住址、车辆及购买保险情况、车辆所有人信息。被告黄晓星、黄焕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桂09-×××××号车辆是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驾驶人黄晓星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赔偿应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我司即使承担垫付责任,也有权向车主及驾驶员追偿。2、原告各项损失诉请合理性由法院认定。但我司认为,黄晓星无证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为林志荣追尾碰撞造成,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我司为被动加入诉讼,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林荣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塘蓬往长山方向行驶,15时0分,行至线××(××7公里路段),追尾碰撞黄晓星驾驶的桂09-×××××号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林荣志当场死亡,林某1、林国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林某1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452.30元。出院当日转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7634.06元。2016年11月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林荣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晓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1、林国漂无责任。另查,原告林国文、曾智蓉是夫妻关系,本次事故的死者林荣志是其的儿子,林荣志于2000年2月2日出生,为农村居民。肇事桂09-×××××号拖拉机的实际控制人为黄焕勇,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林国漂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家枢声明林国漂在本案事故无损失,不起诉主张赔偿。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林国文、曾智蓉作为死者林荣志的父母,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林荣志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林国文、曾智蓉因林荣志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及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6329.50元(72659元/年÷2)。3、原告林国文、曾智蓉请求办理死者林荣志后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支出,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后事确实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荣志死亡,给其父母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林国文、曾智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合计357537.5元。原告林某1在本案中只请求赔偿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确认为6408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荣志死亡、林某1和林国漂受伤,林国漂已声明不主张赔偿。原告林国文、曾智蓉只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林某1只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驾驶人黄晓星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赔偿应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该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国文、曾智蓉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某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晓星、黄焕勇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