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华德祥与严巧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祥,严巧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168号原告:华德祥,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灵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巧生,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原告华德祥诉被告严巧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祥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合伙开设网店经营服装,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15年10月通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网店经营,并约定在原告退出经营之后,由被告支付包括货款和之前的欠款等共计163000元给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合伙解散协议确认上述事实。在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163000元的欠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163000元欠款;2、以163000元为本金,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严巧生辩称:我确认案件事实,但不确认原告诉请的金额及还款的时间。我、原告及蒋胜彬三人合伙经营网店,在淘宝上注册了一个店,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及蒋胜彬两人一共投资了25万元,由我提供技术支持,店铺由我打理,约定由我占30%、原告与蒋胜彬占70%。后因店铺一直亏损,2015年三方达成一致意见解散店铺,当时我向原告及蒋胜彬出具了借条,确认欠他们15万元,但我没有细看2017年的协议,所以我不知道为什么金额变成163000元,也不知道为什么没有了蒋胜彬的名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蒋胜彬三人于2015年4月起合伙经营网店,后因经营不善,三方协商结束经营。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蒋胜宾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华德祥、蒋胜宾人民币150000元,分三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还款50000元、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还完所有余额。2017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合伙开设网店(广州原单外贸)经营服装,因经营不善,甲方双方于2015年10月协商一致结束经营,甲方同意退出经营,乙方同意支付163000元包括货款和之前的欠款等给甲方;至2017年2月乙方尚欠甲方163000元。2017年6月9日,蒋胜彬到庭表示,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退伙的款项,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并表示因遗漏了一批货物没有处理,故上述借条及协议约定的金额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蒋胜彬的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确立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伙解散协议》系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人之一蒋胜彬对该债权债务的主张亦予以确认。该《合伙解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不予确认《合伙解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其偿还16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协议未约定被告还款的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为自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严巧生向原告华德祥偿还欠款1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严巧生负担183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华德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