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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雨、吴垚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春雨,吴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3执43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春雨,女,汉族,1984年4月1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吴垚,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春雨、吴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春雨、吴垚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提出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强制措施。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龙代理审判员  原 源代理审判员  许 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营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