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文同、魏文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文同,魏文会,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小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同,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藁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会,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坡,石家庄市藁城恒正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小丰村民委员会,住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小丰村。法定代表人:李艳青,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永,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村,系该村委会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文同���与被上诉人魏文会、小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文同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魏文会归还魏文同O.418亩涉案土地;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真相,错误判决。上诉人魏文同和被上诉人魏文会是兄弟也是地邻。魏文同和魏文会的家庭人口数均为5.7人,承包土地总面积均为5.871亩。因耕作不便(原告承包地块有上下坡),原告魏文同把坡上的0.418亩土地让被告代耕。2015年春天,上诉人想收回上坡的O.418亩土地,被上诉人魏文会不同意,其理由是村里的地亩账已经将魏文会耕地亩数由5.871涂改为6.289,并且在更改处还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村地亩账显示原告魏文同应分5.871亩,己分1.913亩,应再分3.958亩,但97年分地数显示分地折亩为3.54,少了O.418亩。显然,魏文会多种地土地是属于魏文同的。但一审法院对事实真相视而不见,没有支持魏文同诉求。二、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称:魏文同未提交魏文会代耕证据,且被告小丰村委会认同被告魏文会现承包土地亩数,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村委会认可魏文会承包土地亩数是指加盖村委会印章的分地底账。这是魏文会在复印底账之后,找村委会盖的章而真正的底账并没有盖章。所以,此证据属于伪造。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议书中分明写道审判长和两名审判员审理此案,但不知何此案适用了简易程序,并减半收取了诉讼费。简易程序是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不实行合议。更重要的此案分歧较大,根本不适用简易程序。魏文会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土地转让合同,更不存在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诉我土地承包权一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维护答辩人的权利。二、被答辩人多次起诉屡次败诉,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自2015年被答辩人就开始起诉答辩人,开庭到判决到上诉,都是被答辩人败诉,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答辩人的诉讼无凭无据,更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实事实的经过,歪曲事实无理取闹,所以败诉。被答辩人说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原因是屡次败诉,没有办法的办法,被答辩人���次告去年的审判长,现在又告小丰村委会村主任,还向司法局告律师,就这样被答辩人不按照法律规定乱告一起,是没有结果的结果。小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1997年村委会土地承包时,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并且进行重新登记。我村委会共分为七片,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属四片。现任片长也是在2000年年初才开始到任的,2016年12月魏文会找到四片片长,要求我村委会出示证明证明他家村南地的四至地邻,我村委会四片的片长复印了1997年分地底帐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且村委会也是按照1997年分地底帐收取“三提五统”和发放粮食补贴的。此证明是按实际情况出示的,根本就不存在伪造证据之事。二、(2017)冀0109民初607号判决,在审理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并无不当。判决书中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魏文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文会归还原告村东承包地0.418亩;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小丰村委会土地承包时,按本村在册人口,按每人1.03亩承包,魏文同家和魏文会家当时均为5.7亩。岗上镇人民政府及区档案存档的土地承包合同第46号合同载明:发包人小丰村委会,承包人魏文同,承包土地面积5.871亩(河地1.913亩,村东3.958亩)。岗上镇人民政府档案第45条合同载明:发包人小丰村委会,承包人魏文会,承包土地5.871亩(河地3.78亩,村东2.091亩)。以上两份合同无承包人���字,无四至界限,仅有发包人及岗上镇人民政府盖章。2016年4月8日小丰村委会出具证明,除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事宜外,还写明了村东地的四至,魏文同与魏文会承包地东西相邻。2016年11月12日小丰村委会出具证明,交纳农业税底账显示,1997年后,魏文同4.32亩,魏文会5.32亩;2016年12月5日小丰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自1997年开始,魏文同按4.32亩交纳公粮和农业税及领取粮食直补款,魏文会按5.32亩交纳公粮和农业税及领取粮食直补款。小丰村委会按总面积乘0.8交纳公粮及农业税收。至今魏文同、魏文会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小丰村委会是小丰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原告及被告魏文会均为承包方,均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及小丰村土地承包方案,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魏文会返还0.418亩土地,未提交被告魏文会代耕的证据,且被告小丰村委会认同被告魏文会现承包土地亩数,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向发包方被告小丰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小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文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文书中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笔误。0.418亩诉争的土地坐落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小丰村村东魏文同与魏文会承包土地中间:南北长248.3米(北至道,南至道),东西宽为:1.12米(自魏文会现耕种地西边,向东丈量1.12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0.418亩土地谁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双方证据分析,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的承包合同均印证争议地在上诉人魏文同名下,村委会底账显示争议地改在了被上诉人魏文会名下,原二审中上诉人魏文同出具二份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双方的承包地按照1997年第二轮承包时的承包合同确认。综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被上诉人魏文会依据村委会的“底账”和自1997年开始自己按照4.32亩交纳公粮和农业税及领取粮食直补款,称1997年村委会就已经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他,从而主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该“底账”因何涂改,三方当事人均称不知情,村委会对双方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也予以认可,���此,被上诉人称村委会已经于1997年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自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被上诉人一直耕种诉争的土地,并交纳或收取相关税费或补助,但此不能证明其已经享有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土地当时由谁耕,就由谁负担以上事项也属合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魏文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二、在本次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被上诉人魏文会归还上诉人魏文同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小丰村村东魏文同与魏文会承包土地中间的承包地0.418亩。具体位置为:南北长248.3米(南���道,北至到);东西宽为:1.12米(自魏文会现耕种地西边,向东丈量1.12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魏文会、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小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湘 英审判员 刘 俊 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