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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杨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杨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786号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郝德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该公司经理,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杨启华,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伊犁。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文天利公司)与被告杨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焰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文天利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供应轮胎,2016年4月11日,双方对欠付货款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193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930元、承担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共计2044.0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启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2016年4月1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4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后被告又陆续购买原告21390元的货物,给付原告货款23500元,尚欠41930元未付。故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1930元,利息2044.09元。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余款2593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货运托运单及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具有双方签名盖章,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1930元,有被告签订的对账单及送货清单、货运托运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又付款16000元,该自认事实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25930元货款未付,应及时给付。双方签订合同到期后,原告仍陆续给被告供货,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4.875‰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7年6月14日又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故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被告杨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华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5930元;二、被告杨启华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德文天利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利息367.85元【41930×4.875‰月息×41日(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14日)+25930×4.875‰月息×21日(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5日)】。本案起诉标的43974.0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即17.99元,由被告负担96%,即431.69元。以上款项共计26729.54元,被告杨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