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丽黛与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赵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黛,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赵柏林,赵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037号原告:马丽黛,女,汉族,1952年8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2号.法定代表人:赵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云,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柏林,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云,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录林,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丽黛诉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赵柏林、赵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黛,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赵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云,被告赵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暂计: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为144,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第三被告(实际也为借款人)。付息方式为每月2%计息,待还款时本金及利息一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上述请求,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借款人未实际收到原告100,000元的借款;2、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还款期限为动迁第二笔款到位后立即偿还(最多两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期是谁划掉的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被告赵柏林辩称,借款人为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我个人,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被告赵录林辩称:以实际收到的日期为准,本案证据中原告方并没有出具收款凭证,借贷协议成立并未生效,借贷并未实际发生,而且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也消灭,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赵录林(乙方、担保人)签定《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帮助筹措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动迁第二笔款到位后立即偿还;付息方式为按每月2%计息,此款利息暂不扣除,待还款时本金及利息一并付清。乙方处有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处有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柏林签字,担保人处有“赵录林”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录林银行转账98,000元。另查明,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赵录林、赵柏林、王发英。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微信截图、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赵录林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柏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柏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借款协议书中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且从借款协议书中乙方中并没有被告赵柏林,因此被告赵柏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应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其应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柏林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98,000元,其余2,000元原告称系现金给付,根据借款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及此款利息暂不扣除,待还款时本金及利息一并付清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按每月2%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赵录林为借款的保证人,主债务人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录林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借款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动迁第二笔款到位后立即偿还。但该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丽黛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录林对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马丽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辽宁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赵录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