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新民市金五台子乡中心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新民市金五台子乡中心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7号原告周某某,女,201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址新民市。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的父亲),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铁印,男,系辽宁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民市金五台子乡中心幼儿园,住所地金五台子乡本村。法定代表人马春雷,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园长,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号3—1—1。委托代理人聂强,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新民市金五台子乡中心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印,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16年9月6日9时,在幼儿园上厕所时,因幼儿园拥挤不慎摔倒受伤。被告的老师和代理园长立即将原告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经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孟氏骨折,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三天,护理等级为二级,花医药费17239.10元(住院16094.19元,门诊1145.00元),诊断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5000元。原告出院后新农合报销5900元,因个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为原告报销6690元。原告尚有4649元医药费未报销。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与学生及幼儿之间是教育管理关系,并非是监护关系,2016年9月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幼儿园周某某小朋友和往常一样有序的站好排,在老师的带领下,下午去卫生间,孩子们一个接一个的排队下楼梯,老师在旁边照看,周某某站在头排第一位,趁老师不注意跑出楼外,并绕要外面的小树在玩,老师发现时已来不及了,周某某小朋友在转圈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之后老师将孩子送到金五台子卫生院,又速迅联系孩子的奶奶和姑姑,转到新民及沈阳治疗。当时学校给家属拿了5000元给孩子看病,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完善,不存在完全隐患,配备专业的教师队伍,平时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前后老师未脱离岗位,并带队去卫生间,是周某某小朋友独自跑到门外玩耍受伤,所以学校在事发前后并无过错,也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七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在事发及事后处理上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自己承担。对医疗费扣除农合报销和幼儿园垫付的5000元钱,住院伙食费应按一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户籍性质农村标准给付,护理天数按护理证明及护理级别,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及交通费过高,综上请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16年9月6日9时,在幼儿园上厕所时,因幼儿园拥挤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后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孟氏骨折,原告住院三天,护理等级为二级,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17239.10元(住院16094.19元,门诊1145.00元),原告出院后新农合报销5900元,因个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为原告报销6690元,实际个人支付医药费464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周某自2013年7月至今在新民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母亲孟姣自2015年1月至今在新民兴隆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上学,在上学期间摔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为幼儿园学生,其父母均为新民兴隆百货有限公司职工,在新民市有住所,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的请求,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649元;2、护理费,101.71×3天=305.13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天=300元5、残疾赔偿金,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10%)=62252元;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导致了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000元另因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为68906.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68906.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成代理审判员 张 武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