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浩与邬祥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邬祥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526号原告:张浩,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邬祥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张浩诉被告邬祥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邬祥丰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祥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邬祥丰与原告张浩存在饰品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9月16日,被告邬祥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加工费23000元,于2016年9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祥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浩加工费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邬祥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