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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成仓与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成仓,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韩文秀,韩进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民初919号原告安成仓,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德令哈市村民,住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敖特汉,德令哈市司法局法律援助科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格尔木市昆仑路;法定代表人韩翔。被告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法定代表人铁成雄。被告韩文秀,男,回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格尔木市。被告韩进发,男,回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格尔木市。原告安成仓诉被告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韩文秀、韩进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成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特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韩文秀、韩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成仓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份被应聘到德令哈市火车站街道办事处平原村被告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属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高原红有机枸杞种植园工作,当时被告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进发声明每个月每人3500元的工资,工资按月结算,可是原告工作到2016年6月10日没法工资被告韩进发写了一张8200元的欠条至今未还。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成仓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韩进发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200元。被告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韩文秀、韩进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韩进发找原告在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高原红有机枸杞种植园工作,并声明每个月每人3500元的工资,工资按月结算。原告共计干活三个多月,工资一共9200元,期间杯盖韩进发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尚欠8200元至今未付。被告韩进发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安成仓工资款捌仟贰佰元整(8200元),欠款人:韩进发”签字捺印。另,原告对诉状中起诉的被告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韩文秀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劳务费由被告韩进发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韩进发欠原告安成仓劳务费82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韩进发支付劳务费8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韩文秀支付劳动报酬的意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与上述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亿尚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西州柴达木特色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韩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进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成仓劳务费8200元。二、驳回原告安成仓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韩进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玛央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健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