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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张璐燕,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策,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强、被上诉人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金1071元×15个月;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讼费、误工费、打车费、调取证据材料打字费共计6000元;三、申请鉴定劳动合同签字笔迹及指纹;四、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应三倍支付赔偿金。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5月入职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伪造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5月5日错误,实际上,2016年9月末,被上诉人单位才口头通知上诉人被开除。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支付因未给我交社保而造成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10000元和调取材料费、复印费及诉讼费、打车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强于2014年1月2日入职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未给李志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9日,李志强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电话费及支付养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等。2015年11月11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第2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志强请求不予受理。李志强不服该仲裁,于2015年12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支付拖欠35天的工资3000元;2、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支付李志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3、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为李志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支付李志强两个月电话费200元。该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志强关于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对其余请求予以驳回。2016年2月15日,李志强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支付业务提成、加班费、未签合同赔偿金、医药费及公积金等,2016年2月1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志强请求不予受理。李志强不服该仲裁,于2016年2月23日到该院诉讼。请求判决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支付李志强业务提成款246332.29元;支付加班费6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解约赔偿金6000元;一次性补偿五险6万元;支付住房公积金3万元。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辽0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志强的诉讼请求。李志强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17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7日,李志强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支付失业金损失、误工费、利息、车费。2016年9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第3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志强请求不予受理。李志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到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志强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未为李志强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李志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现李志强在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2年,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应赔偿李志强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1300元/月×70%×3个月)。关于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主张的重复诉讼问题,由于李志强在沈于劳人不字[2015]第294号及沈于劳人不字[2016]第14号两次仲裁请求事项中均未有支付失业金损失的仲裁请求,故李志强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李志强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工资数额已经(2015)于民一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志强主张调取材料费、复印费、打车费、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志强失业金损失27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单位的时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于民一初字第0305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入职被上诉人处,现上诉人主张2010年5月入职被上诉人单位,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离职时间,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305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于2015年5月5日离职,现上诉人又主张其于2016年9月末离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金损失2730元(1300元/月×70%×3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调取证据材料打字费、误工费、打车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