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乐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乐平,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乐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2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接110指令,武阳镇泗洪村赤岗自然村万某2家中有人打架。民警陈某,协警万松、万某1立即赶往现场处警,后准备带当事人杨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此时被告人吴乐平拉住杨某,不准民警将其带走,并用拳头殴打杨某,民警上前制止,被告人吴乐平又用拳头向民警陈某胸部殴打,于是陈某打电话给所里领导请求支援,被告人吴乐平又冲着协警万松、万某1进行殴打。随后聚集许多群众围观,被告人吴乐平趁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某2等人的证言,110警情信息,验伤证明,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乐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吴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暴力袭警,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乐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