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军与被执行人刘长荣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刘长荣,黄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被执行人:刘长荣,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第三人:黄金莲,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复议申请人杨军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9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军与被执行人刘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长荣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因刘长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1日,杨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杨军于2017年4月11日以刘长荣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黄金莲为本案被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军要求追加黄金莲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位于长沙县幸福里二期12栋一单元1403号房产属刘长荣与黄金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已被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另案查封,杨军可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军追加刘长荣的配偶黄金莲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杨军向本院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长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追加黄金莲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且未经听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2016)湘0529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并追加黄金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追加黄金莲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杨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刘长荣的妻子黄金莲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黄金莲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以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杨军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黄金莲是否需承担刘长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责任,杨军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救济。杨军提出执行法院未经听证径行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听证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经程序,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作出裁定并无不当,杨军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军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军的复议申请,维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9执6号之二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文彬审 判 员 陈更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