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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龚井有、李先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井有,李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1执2号申请执行人龚井有,男,1970年12月1日生,住桂林市雁山区。被执行人李先德,男,1968年6月16日生,住桂林市雁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先德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龚井有货款1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1元,但被执行人李先德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宜处置的财产已具备处置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明红代理审判员  奉仰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莫燕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