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骏、李晨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骏,李晨,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54号申请人:李骏,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人:李晨,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广东方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法定代表人:马华新。被执行人: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05号四楼402。法定代表人:莫开业。被执行人:中山大学,住所地广州市新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俊。委托代理人:邹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李联珠与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李骏、李晨以两人父亲李联珠去世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两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以下证据:1、李联珠与黄志芳的《离婚证》;2、亲属关系《公证书》;3、黄志芳、李骏、李晨户口登记卡;4、李联珠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阳江高新区平冈镇洋边村民委员会《证明》;6、(2016)粤0104民初4226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关于李联珠诉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联珠于2009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9)穗中法执字第645号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2月,李联珠死亡。李骏、李晨是李联珠的儿子。在本院审查期间,李骏、李晨称两人是李联珠的继承人,李联珠没有其他继承人,无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其认为提交的现有证据足可以证明李骏、李晨是李联珠的继承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骏、李晨以其为李联珠的继承人身份提出变更申请,但其提交的亲属关系公证、户口登记等材料,只证明其与李联珠之间的亲属关系,不是证明其继承人身份的法律文件。鉴于李骏、李晨未能提供其为继承人的充分证据,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骏、李晨的变更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