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书霞、张岳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书霞,张岳明,张子兰,张旭,张铁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刘书霞,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张岳明,男,193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张子兰,女,194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张旭,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张铁头,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人。申请执行人刘书霞、张岳明、张子兰、张旭与被执行人张铁头刑事附带���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河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诉讼费元、执行费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五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执行财产到位情况,如查封、冻结、拍���、变买等措施,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项情况。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如有车辆登记信息,在登记机关对车辆进行了查封,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如有提供,核实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巩向红审判员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