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9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君、侯春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君,侯春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855号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留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15625152。法定代表人:杨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君,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侯春书,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君、侯春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璐,被告黄君、被告侯春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83号保利港湾国际7栋301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管业服务单位,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管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管费,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公摊水电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5095元、公摊水电费169.9元、违约金708.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君、侯春书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业主身份、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时间无异议。但原告存在公共环境未维护好,公摊水电费收费情况不清的问题,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83号保利港湾国际7栋301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30.52平方米。原告保利物业公司系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2010年9月29日,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利港湾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高层按:2.00元/㎡/月收取…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算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若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装修申请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72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物业服务关系以及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间及计费标准无异议、公摊费时间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小区为居住单位的集中性居住模式中,包括公共区域管理、楼栋管网维护在内的物业服务是全体小区业主正常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条件。物业服务费用是小区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具有明显外部性,与全体业主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小区生活中,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产生矛盾,双方应该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妥善理性维权,积极表达诉请,促进矛盾化解。故,经物业服务企业合理期限催告后,业主仍然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以小区公共卫生差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抗辩,但仅举示小区某户平台照片若干,且该照片系自行拍摄,本院据此不足已认定原告存在小区物业服务的重大瑕疵,故针对被告该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保利物业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元3915.6元(2.00元/㎡/月×130.52㎡×15个月)。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50元。针对原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公摊水电费169.6元,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据,鉴于该费用属于客观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按照5元/月予以支持,则共计150元(5元/月×3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君、侯春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915.6元、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50元、违约金50元;二、驳回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君、侯春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