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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驾驶一辆白色标致牌车伙同外号“胖子”的男子(身份不明)一起从遂宁市大英县来到南充市嘉陵区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两人窜至嘉陵区紫府路三段某小区张某家。两人从张某家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G50-70M),现金1000余元。同年2月8日钱某将该电脑上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型号G50-70M)价格为700元。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与“胖子”再次驾驶小轿车来到南充市嘉陵区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两人窜至南充市嘉陵区xx路xx段某小区蒋某家,两人从蒋某家盗走三星牌手机一部。接着两人又来到楼下苏某家中,两人从苏某家盗走oppo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格为495元,被盗oppo手机价格为726元。2017年2月8日凌晨,钱某与“胖子”驾驶小轿车窜至遂宁市射洪县大榆镇鲜家岸村陈某家,两人从陈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一体式电脑(型号G200),一台银白色苹果IPAD3平板电脑,一部金色魅族MX6手机,一部金色酷派C01手机。后民警在组织对钱某抓捕过程中,钱某及其同伙弃车逃跑,民警在钱某驾驶车辆内查获了被盗物品。同日下午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格为350元、苹果IPAD3平板电脑价格为600元、魅族手机价格为450元、酷派C01手机价格为150元。同时查明,被害人张某被盗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G50-70M),被害人陈某被盗的黑色联想牌一体式电脑一台(型号G200)、苹果银白色IPAD3平板电脑一台、金色魅族X6手机一部、金色酷派手机(型号C01)一部,已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证明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南嘉价认定[2017]28、29、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三星手机、OPPO手机购买凭证照片,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新公看[2014]215号释放证明,被告人钱某的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蒋某、苏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钱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钱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六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