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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余祥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余祥华,陈丹,余禹祥,符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122号原告: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梅花井路**号。代表人:王启源,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正才,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螺洋村。代表人:余祥华,该厂负责人。被告:余祥华,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丹,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余禹祥,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符秀兰,女,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19号。原告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以下简称兴富厂)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以下简称佳星厂)、余祥华、余禹祥、陈丹、符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符秀兰对(2013)台路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于2016年8月1日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3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富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才、被告符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星厂的代表人余祥华、余禹祥、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富厂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佳星厂由原告担保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路桥农信)借款7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路桥农信按约发放了贷款。此外,2010年3月10日,被告余祥华出具保证函1份,愿为被告佳星厂在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20日、21日,被告余禹祥、符秀兰、陈丹��出具保函1份,愿为被告佳星厂在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佳星厂仅于2013年4月1日偿还借款30000元并结清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余款未付,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9日,路桥农信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本案被告佳星厂偿还贷款67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本案原告以及本案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余祥华、陈丹、余禹祥、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为该贷款向路桥农信归还了本息共计9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佳星厂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9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余祥华、余禹祥、陈丹、符秀兰对被告佳星厂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佳星厂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9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余祥华、余禹祥、陈丹、符秀兰对被告佳星厂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符秀��答辩称:一、被告符秀兰从未为被告佳星厂之借款提供担保,有关于被告符秀兰的签字都是伪造的。二、即使法院认定应由其负担,其也仅就借款本金670000元的六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佳星厂、余祥华、余禹祥、陈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兴富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佳星厂的企业信息1份,被告余祥华、余禹祥、陈丹、符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台路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佳星厂尚欠路桥农信670000元���相应利息,原告兴富厂及被告余祥华、陈丹、余禹祥、符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3、路桥农信还款记录及还款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为被告佳星厂的贷款向路桥农信归还了本息共计900000元的事实。4、(2016)浙1004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符秀兰申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对(2013)台路商初字第1041号案件进行再审,但被驳回的事实。被告符秀兰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有异议,称该份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保证函中关于被告符秀兰的签字均是伪造的,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其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所称的笔迹鉴定不合法。被告符秀兰未提供证据。被告佳星厂、余祥华、余禹祥、陈丹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符秀兰因不服(2013)台路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被告符秀兰称该份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保证函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委托鉴定,保证函中的“符秀兰”确其本人所签,故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浙1004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符秀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佳星厂由原告兴富厂、余祥华、余禹祥、陈丹、符秀兰担保向路桥农信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佳星厂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归还给路桥农信借款本息900000元后,被告佳星厂应当返还给原告该担保代偿款本息,其未返还该担保代偿款本息,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余祥华、余禹祥、陈丹、符秀兰均系被告佳星厂贷款的担保人,故被告余祥华、余禹祥、陈丹、符秀兰应各自对担保代偿款900000元中被告佳星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符秀兰辩称其从未为被告佳星厂提供担保及其签字均系伪造,但不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符秀兰辩称即使要其承担责任,也仅对670000元的六分之一承担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代偿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0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余祥华、余禹祥、陈丹、符秀兰各自对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064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负担,被告余祥华、余禹祥、陈丹、符秀兰各自对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洪列人民陪审员  徐守魁人民陪审员  金 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