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栗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741号原告:栗生,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主要负责人:张廷玉,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东,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赔部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栗生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17693.00元、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8949.00元;2、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对其所有的黑A×××××号马自达越野车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期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152225.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同日双方形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承保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根据上述两份保险单足额缴纳保费。2016年11月10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赵国栋驾驶车辆在哈尔滨市××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作出损害赔偿调解,意见为双方车辆维修费由原告负责给付。2016年12月5日及13日,肇事车辆分别进行维修,金额分别为,黑A×××××号车维修费为17693元,黑A×××××维修费为8949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标的车出险时行驶证未及时年检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形成保险关系属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7693元和8949元也是属实的,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所签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另根据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内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不承担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及相关费用,代理律师费和案件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黑A×××××属于原告所有,注册日期是2012年9月4日。证据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附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该车辆属于免检车辆。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基本内容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限额为152225.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1月10日,原告车辆与赵国栋的车辆在呼兰区××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车辆维修费由原告负责给付。证据5、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7693元,赵国栋车辆维修费为8949元。证据6、2016年12月9日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行驶证未及时年检为由,拒绝处理本案的赔偿金。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代理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摘录之一、二、三、六、七、八页,证明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该组证据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应均具有约束力。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复印件为摘录,不具有公信力,不能反映全部条款的内容,该条款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也没告知原告有该条款和约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应对该证据已到达原告,并具有客观公信力继续举证且加以说明,现阶段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对其所有的黑A×××××号马自达越野车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期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152225.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同日双方形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承保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根据上述两份保险单足额缴纳保费。2016年11月10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与赵国栋驾驶车辆在呼兰区××大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作出损害赔偿调解,意见为双方车辆维修费由原告负责给付。2016年12月5日及13日,肇事车辆分别进行维修,金额分别为黑A×××××号车,维修费为17693元,黑A×××××维修费为8949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标的车出险时行驶证未及时年检为由拒赔。经查,黑A×××××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据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应受到保护。依据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作出《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性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所有的车辆注册登记的日期为2012年9月,属于登记6年以内,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以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肇事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肇事对方车辆损失,经审查,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造成第三者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限额,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此笔款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花费,且确实形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生保险赔偿金1769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8949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栗生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栗生。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毓东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人民陪审员 王福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于圣厶书 记 员 张逸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