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411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7295150A),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水丰村4组。法定代表人:唐宣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7492554W),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4-1。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共计43676.39元,并按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顶托上油费750元、钢管维修费415.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工程完工后,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给付租金84842.26元、清理上油费750元、钢管维修费415.87元,被告除支付部分租金外,下欠44842.26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货单、结算清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永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和顶托,约定钢管日租金0.12元/米(此处属合同笔误,应为0.012元/米),维修费0.1元/米,赔偿费16元/米,顶托0.03元/套,维修费0.5元/套,赔偿费15元/套。合同第二条约定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时间按日计算,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30天)计算租金,乙方(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四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对账签收结算清单,逾期未来对账签收结算清单的,视为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赁费用。乙方应在租赁期内按月支付租金给甲方,即租赁期每满一月,乙方须在次月六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租金,并以现金金额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订货的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还货时止,由乙方在甲方处提货,具体交付时间及数量以收、发料单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负责租赁物资的保管和维修,返还租赁物资时,维护和保养则由甲方向乙方收取维修保养费。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三个结算单位未付租赁费用的,甲方有权收回物资,乙方应无条件赔偿甲方物资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租赁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租给被告钢管723件、2892米,出库单备注差24米。2013年12月1日,出库顶托1500个。2013年12月10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荣昌县寰宇世家出具租货单,载明出租给被告钢管3360米+2.4米。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47件、93.2米,入库单损赔记录数量(金额)栏备注:钢管:维修93.2米(9.32元),整单共计9.32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2236件、4065.5米,入库顶托1500个,入库单损赔记录数量(金额)栏备注:清理上油1500个(750元),钢管:维修4065.5米(406.55元),整单共计1156.55元。《永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且在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中应予扣除1680.74元报停费,现因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永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维修保养费。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出租钢管与顶托等建筑设备,其履行了相应的出租义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租金和维修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一次性维修费0.1元/米,顶托日租金0.03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5元/套,钢管租金确定为:[(2892米-24米)×20天+(6254.4米-24米)×419天+(6161.2米-24米)×145天+(2095.7米-24米)×644天]×0.012元/米=58703.59元;关于顶托租金,鉴于原告仅计算了573天,即1500套×573天×0.03元/套=25785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未加重被告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故本案钢管、顶托租金共计58703.59元+25785元=84488.59元,因被告已支付租金40000元,本院确认租金为84488.59元-40000元=44488.59元,扣除1680.74元报停费后还有租金42807.85元。双方约定在返还租赁物资时,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维修保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钢管和顶托维修保养费确定为:(93.2米+4065.5米)×0.1元/米+1500套×0.5元/套=1165.87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确定为:42807.85元×10%=4280.79元。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钢管、顶托租金42807.85元、维修保养费1165.87元及违约金4280.7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永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履行义务时或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