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梁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82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829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莉,女,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梁晓玲,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梁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梁晓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9日的利息133071.98元;2017年3月10日起的月利息按月利率13.695‰计算,并按月利率13.695‰计收复利,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梁晓玲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昌联社)现已更名为隆昌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2013年12月2日,隆昌联社与本案被告共签订了二份合同,分别为:隆昌信联个借(2013)1515号《个人借款合同》、隆昌信联个抵(2013)1515号《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隆昌联社向梁晓玲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月利率9.1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物为梁晓玲位于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一段268号的380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13145**、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13)第08619号。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隆昌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梁晓玲停止支付付息,截止2017年3月9日,已拖欠利息133071.98元。本金到期后至今未归还。隆昌联社持续催收未果。原告认为,隆昌联社更名为隆昌农商银行后,隆昌联社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本案所涉的贷款系梁晓玲债务,故应由梁晓玲偿还。梁晓玲为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梁晓玲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川银监复[2016]103号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20130074**、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13145**号、房地产平面图、隆国用(2013)第08619号、还本息明细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隆昌农商银行于2016年6月23日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隆昌联社自行终止,隆昌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隆昌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13年12月2日,隆昌联社与被告梁晓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隆昌信联个借(2013)151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非循环使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办公用房;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9.1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发放借款至账户:梁晓玲,账号:88100110283055292;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扣款账户名称:梁晓玲,账号:88100110283055292,开户银社: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1日。同日,隆昌联社与被告梁晓玲签订合同编号为隆昌信联个抵(2013)1515号《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金鹅镇石油路一段268号办公用房(该房房产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13145**号、土地作用权证为隆国用(2013)第08619号)作为抵押物,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内房他证隆昌县字第2013007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日,隆昌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50万元。贷款偿还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被告欠原告本金150万元未还,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隆昌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隆昌联社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隆昌联社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就隆昌联社的债权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隆昌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位于金鹅镇石油路一段268号的办公用房(该房房产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13145**号,土地作用权证为隆国用(2013)第08619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隆昌联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由于原告系隆昌联社债权的受让者,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编号为隆昌信联个借(2013)151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编号为隆昌信联个借(2013)151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梁晓玲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被告梁晓玲所有的位于金鹅镇石油路一段268号的办公用房(该房房产证号为内房权证隆昌县字第2013145**号、土地作用权证为隆国用(2013)第0861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8元,由被告梁晓玲负担(该款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梁晓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由由被告梁晓玲负担(该款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梁晓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道飞审 判 员 罗建辉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