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9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庆庆与东阳市红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庆,东阳市红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李国耀,蒋俊萍,吴孝武,杜爱珍,何必,吴惠玲,吴滇胜,卢莹莹,东阳市红海置业有限公司,商丘汇豫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755号原告:许庆庆,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钟勇妹,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阳市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东针路30号。法定代表人:吴孝武。被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新区长松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国耀,董事长。被告:李国耀,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蒋俊萍,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吴孝武,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杜爱珍,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何必,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被告:吴惠玲,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吴滇胜,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卢莹莹,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东阳市红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振兴路5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卢希明,董事长。被告:商丘汇豫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金从明,董事长。原告许庆庆与被告东阳市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服饰”)、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儿针织”)、李国耀、蒋俊萍、吴孝武、杜爱珍、何必、吴惠玲、吴滇胜、卢莹莹、东阳市红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置业”)、商丘汇豫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汇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东阳市红海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为740万元;2、判令被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李国耀、蒋俊萍、吴孝武、杜爱珍、何必、吴惠玲、吴滇胜、卢莹莹、东阳市红海置业有限公司、商丘汇豫商城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个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金多儿针织、李国耀、蒋俊萍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红海服饰、金多儿针织、李国耀、蒋俊萍、吴孝武、杜爱珍与原告许庆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出借人许庆庆同意向借款人红海服饰出借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金多儿针织、李国耀、蒋俊萍、吴孝武、杜爱珍为借款保证人。同日,被告何必、吴慧玲与被告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卢莹莹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各一份,均承诺对红海服饰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所负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担保及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7月23日,被告红海置业、商丘汇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整及利息的最高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为红海服饰向原告借款追加担保。上述五份合同及承诺书均明确,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24日,原告许庆庆根据被告红海服饰的要求,将人民币2000万元整分两笔以汇款方式划入指定账户,户名为杜爱珍。同日,借款人红海服饰签署两份款项收到确认书,吴孝武、杜爱珍分别在上署名、按手印。现被告红海服饰对上述2000万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金多儿针织、李国耀、蒋俊萍辩称先前曾为红海服饰向商业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的多次借款进行过担保,并均在空白《保证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但从未对该公司向个人的借款进行过任何的担保;被告红海服饰辩称红海服饰向原告借款2000万是事实,但红海服饰未曾要求金多儿针织、李国耀、蒋俊萍在本案中为其担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庆庆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李国耀、蒋俊萍、吴孝武、杜爱珍、何必、吴惠玲、吴滇胜、卢莹莹、东阳市红海置业有限公司、商丘汇豫商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红海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00元,由被告东阳市红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多儿针织有限公司、李国耀、蒋俊萍、吴孝武、杜爱珍、何必、吴惠玲、吴滇胜、卢莹莹、东阳市红海置业有限公司、商丘汇豫商城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龙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聪聪?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