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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万某华与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何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华,深圳市名X集团有限公司,何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663号原告:万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威,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名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雄,该司法务部主任。被告:何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华与被告深圳市名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X公司)、何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威、被告名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雄、被告何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744,01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744,0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最终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名X公司因需清偿与案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744,010元。原告万某华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其本人名下的���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621310003226400)向被告名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孙某文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601310033079534)转账人民币22,744,01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万某华与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名X公司向原告万某华借款人民币22,744,010元并汇至被告名X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不计利息,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名X公司至今仍拒不归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名X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内容不是真实的,该合同名为借款,实未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名X公司没有收到、使用过原告万某华的任何款项,借款合同也没有生效,被告名X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万某华偿还���主张的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万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涉案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原告并未向被告名X公司出借22,744,010元,被告名X公司也没用收到该笔款项。原、被告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案外人孙某文左手倒右手,被告名X公司受案外人孙某文的安排,向原告借款,但所谓的22,744,010元借款并没有进入被告名X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回到了孙某文自己的账户。2.涉案合同名为借款,实则为解决案外人孙某文8800万元的借款和被告名X公司股权归还问题。2010年7月27日,长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被告名X公司与孙某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88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72%,借款由港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何某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除此之外,长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孙某文还要求名X公司股东将所持有名X公司100%的股权���让给孙某文指定的长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茵、印某海作为借款担保,名X公司并于2010年7月28日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移交给孙某文指定的长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管。2010年8月4日,孙某文委托深圳市龙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名X公司打款8800万元,同日,长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用所保管的名X公司公章,根据孙某文与名X公司签订的一份《居间合同》,向深圳市品X阁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1300万元(备注:该公司为孙某文的老板孙某平所设立的另一家公司,在强行收取名X公司1300万元后,公司于2010年12月被吊销)。名X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为7500万元,1300万元实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之后,截止到2012年11月,名X公司以现金和以楼抵债形式,共向孙某文偿还借款本息151,680,100元。因名X公司认为孙某文的8800万债务已经还清,要求孙某文归还名X公司股权和交给长X融资担保公司保管的公司印章,但是孙某文方面认为还没有还清(孙某文认为预扣1300万元居间费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还有实际不存在的龙X公司担保费要支付),不同意归还股权和印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名X公司原股东于2013年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某文、张某茵、印某海要求归还股权,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让与担保约定无效,被告张某茵、印某海分别将所持有的股权返还给相应原告。判决书作出后,孙某文的老板孙某平主动找到名X公司协商,其认为还有22,744,010元没有还清,由其安排资金先了结8800万元的借款,他们去说服长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茵、印某海履行(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归还名X公司股权和印章。名X公司当时虽然知道这种办法对自��不利,但是为了尽快拿回公司100%的股权和公司印章(包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尽快恢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业务开展,避免名X公司被他们继续操纵强迫接受孙某文类似的高利贷而拖垮公司,被迫同意了该方案。于是,在长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参与下,几方签订了涉案的所谓借款合同。3.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实质内容是孙某文8800万借款高利贷的偿还问题,该借款合同看似合法,其实掩盖了孙某文等人非法获取高利贷的目的。前述已经提到过涉案《借款合同》中的22,744,010元就是孙某文8800万元借款中名X公司没有还清的22,744,010元。所以本案与孙某文的8800万元的借款究竟有没有还清存在关联,如果名X公司确实尚欠22,744,010元没有偿还,那么就应当有义务偿还,但如果名X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孙某文主张的22,744,010元是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标准的高利贷,那么名X公司就有权利拒绝承担。实际上孙某文的8800万借款就是赤裸裸的高利贷,是长X担保公司负责人陈建新、张某茵伙同孙某文的幕后老板孙某平通过孙某平控制的个人或者公司以拆分收取利息、居间费、担保费的方式来收取巨额的高利贷,以获取巨额的非法利益。4.涉案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被告名X公司也没有使用原告万某华的任何资金,涉案合同并未生效。涉案借款合同规定“本合同在乙方(被告名X公司)收到甲方(原告万某华)22,744,010元人民币借款后生效”,因被告名X公司在其后实际上并未收到原告万某华的出借的款项,没使用原告万某华的任何资金,故被告名X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本案第二被告何某华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当时涉案合同签订的背景,也能证明名X公司陈述的上述情况。被告何某华辩称:一、本案中,2013年9月17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很明确,即名X公司为了尽快让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1号判决生效,尽快拿回自己的100%的股权(该股权之前转让给借款人孙某文指定的自然人作为担保,即股权让于担保),也为了尽快拿回被借款人孙某文监管的公章(包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印鉴等,恢复名X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当名X公司在(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案中胜诉后,孙某文主动找到名X公司谈判协商,其称可以保证张某茵、印某海上不上诉,让判决尽快生效。但前提是名X公司、何某华必须配合其签订一系列协议(即本案中2013年9月17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孙某文在谈判中提到,之前其借给名X公司8800万借款,根据2012年6月20日的《还��协议书》,名X公司尚有22,744,010元尚未还清,孙某文提出的条件是名X公司要把22,744,010元还清,其就不上诉。因名X公司暂无资金偿还,孙某文遂提出做一份《借款合同》的办法,借款合同的金额就是22,744,010元,借款方由孙某文指定,借款的资金划转也由他来安排。因名X公司急于让判决生效以便早日拿回股权和公章,尽管知道孙某文这种办法对自己不利,但是没有办法,如果名X公司不尽快拿回股权和公章的话,那么其遭受的损失将会更大,所以最终被迫选择签订。二、名X公司根本就没有向原告万某华借过22,744,010元,名X公司的账户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万某华的借款22,744,010元。三、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22,744,010元借款实际上就是孙某文左手倒右手,资金仅仅是走了一下账而已。原告万某华实际上就是孙某文的人,原告万某华出借的资金也是来源于孙某文或���孙某文所控制的公司。另外一点,22,744,010元资金的走向也流向于孙某文。实际上就是孙某文左手倒右手,来来回回都是孙某文的钱。这一点,法庭调查原告万某华22,744,010元的资金来源,再结合资金走向就很清楚地知道。四、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是“名为借款,实质内容是孙某文8800万借款高利贷的偿还问题,该借款合同看似合法,其实掩盖了孙某文非法获取高利贷的目的。”前述已经提到过2013年9月17日《借款合同》中的22,744,010元就是孙某文认为2012年6月20日名X公司和孙某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名X公司没有还清的22,744,010元。所以本案的审理核心应当集中在2012年6月20日《还款协议书》中名X公司究竟是不是还有22,744,010元债务没有偿还的问题上。如果名X公司确实尚欠22,744,010元没有偿还,那么就应当有义务偿还,但如果名X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孙某文主张���22,744,010元是超过法律标准的高利贷,那么名X公司就有权利拒绝偿还。实际上孙某文的8800万借款是赤裸裸的高利贷,幕后老板孙某平通过其控制的个人或者公司以拆分收取利息、居间费、担保费的方式来收取巨额的高利贷。五、本案中的借款人万某华实际上没有出借22,744,010元能力的。被告何某华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万某华的个税记录,万某华根本就没有出借22,744,010元资金的能力。六、涉案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2013年9月17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即在乙方(名X公司)收到甲方(万某华)22,744,010元人民币借款后生效。本案中,名X公司从未收到过万某华的借款,因此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依据尚未生效的《借款合同》主张名X公司还款同时主张何某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七、因2013��9月17日《借款合同》中的22,744,010元借款没有实际出借,所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何某华就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八、本案应当由法院驳回原告万某华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告万某华与被告名X公司、被告何某华及案外人孙某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名X公司)向甲方(原告万某华)借款22,744,01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乙方(被告名X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孙某文(丁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或乙方(被告名X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未售的港X大厦取得预售许可证和法院解封后30个工作日内,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该借款不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附加费用,丙方(被告何某华)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本金之日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深圳市地方法规定,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就如何还款约定为“乙方(被告名X公司)、丙方(被告何某华)承诺:上述港X大厦7楼(前12套房产)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产,在取得港X大厦售楼许可证30个工作日内,经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甲方(原告万某华)指定的深圳市平X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被深圳市中院查封(案号:[2013]深中法房初字第11号)的房产,在法院解除查封后30个工作日内,经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甲方(原告万某华)指定的公司名下,用于抵偿乙方(被告名X公司)向甲方(原告万某华)的全部借款。��乙方(被告名X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将抵债房产备案至甲方(原告万某华)指定的深圳市平X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甲方(原告万某华)有权主张乙方(被告名X公司)立即还款(含上述房产抵债),乙方(被告名X公司)有权选择以等值现金归还甲方(原告万某华)借款,丙方(何某华)仍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名X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孙某文(乙方)、深圳市龙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张某茵(丁方)、印某海(戊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和字第1001号《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名X公司)通过借款22,744,010元支付给乙方、丙方以解决甲方、乙方、丙方之间的债务问题,该协议书在甲方收到万某华22,744,010元借款后生效。”同日,被告名X公司向原告万某华出具《付款委托书》,指定万某华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人民币22,744,010元借款支付至孙某文在交通银行燕南支行的账户(账号:6222601310033079534),孙某文、深圳市龙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指定收款事项以《指定收款书》的形式予以了确认。2013年9月18日,原告万某华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621310003226400)向被告名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孙某文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601310033079534)转账人民币22,744,010元。后原、被告就该借款偿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万某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为了证明原告万某华没有实际支付能力、本案《借款合同》所涉资金都是孙某文一手操作的,向本院申请向深圳市地税局调取原告万某华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并调查原告万某华出借人民币22,744,010元资金的来源情况,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某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以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本���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发生;二、《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三、《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受胁迫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情形;四、如果《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应否向原告万某华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发生。2013年9月18日,原告万某华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孙某文及其名下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2,744,010元。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现在主张该借款未真实发生,并非指该转账行为没有真实发生,而是主张原告万某华不具备实际支付能力,该款项是案外人孙某文给原告万某华、再由原告万某华转回给案外人孙某文。但对上述主张,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本院申请的调查取证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某华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出借了资金人民币22,744,01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主张《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被告名X公司收到原告万某华22,744,010元人民币借款后生效”,因被告名X公司并未直接收取借款人民币22,744,010元,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因《借款合同》首段文字即约定“被告名X公司向原告万某华借款人民币22,744,01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名X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孙某文”,《借款合同》第三条也约定“上述借款由原告万某华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汇入被告名X公司指定账户”。可见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是本案借款实际上不由被告名X公司接收,而是支付给案外人孙某文,故依据合同条款,《借款合同》第八条所指“被告名X公司收到借款后生效”即是指“案外人孙某文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到出借资金22,744,010元后该《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与合同约定的真正意思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已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受胁迫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情形。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在本案中最主要的抗辩理由是本案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是案外人孙某文为了强加给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人民币22,744,010元的债务而一手操作的,故两被告无需还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本案争议焦点一已论述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万某华出借的人民币22,744,010元由案外人孙某文本人出资,该主张证据不足。其次,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是案外人孙某文一手操作订立的,因为孙某文认为另外一笔人民币8800万元的借款两被告仍欠人民币22,744,010元;而实际上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已归还1.51亿元,早已超额归还借款本息;孙某文认为两被告仍拖欠人民币22,744,010元是因为孙某文的计息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故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因该88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未经诉讼、未经当事人结算或确认,本院无法确定该主张的真实性。而两被告主张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订立合同前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主张受案外人孙某文胁迫而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或者撤销”之规定,两被告如认为签订本案《借款合同》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没有在“被迫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该撤销权,则该撤销权消灭。现两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后再主张合同的订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且两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主张被案外人一手操纵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告万某华、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盖章均是真实的,出借人也有真实的出资,两被告主张该合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申请撤销,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不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所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等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名X公司、何某华应否向原告万某华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或被告名X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未售的港X大厦取得预售许可证和法院解封后30个工作日内,上述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名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故原告万某华主张被告名X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2,744,0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2,744,0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计算利息。因《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三方一致确认本借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附加费用”,即合同对利率与逾期利率不是没有规定,而是规定任何情况下不予计算,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万某华关于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何某华对该借款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万某华要求被告何某华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万某华诉请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名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2,744,010元;二、被告何某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20元(已由原告万某华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名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万某华、被告深圳市名X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某华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亮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怡扬书 记 员  詹惠婷附件:原告提交证据清单(5份):原告万某华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协议书;3.指定付款书;4.付款委托书;5.个人转账凭条、个人���账回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名X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华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名X公司提交证据清单(1份):港X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该协议是案外人孙某文指定单位与港X物业管理单位签署的,港X大厦36套房产已经备案给孙某文指定的单位,而且已经办理了入住入伙手续,被告名X公司还款1.51亿元是由现金和房产构成,36套房产总共的抵债金额是4000多万元,这36套房产在产权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预售合同,同时进行了备案,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孙某文使用。被告何某华提交证据清单(11组共32份):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0年7月27日编号深(借)字20100628《借款合同》,拟证明:(1���《借款合同》中约定孙某文借款给名X公司8800万用于收购“港X大厦”25%的权益,从实际借款日至2010年12月15日;(2)《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名X公司将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某文指定的自然人作为股权让于担保,同时,港X房地产公司和何某华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还约定了名X公司的股权返还方式;(3)《借款合同》中孙某文和名X公司双方约定在还清借款前长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管名X公司的公章。第二组证据证据2.印章监管协议;证据3.长X担保公司与名X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移交清单;上述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名X公司按照与孙某文2010年7月27日所签编号深(借)字20100628《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章、银行预留所有私人印章、支票及其他空白凭证移交给孙某文指定的长X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监管人。第三组证据证据4.2010年7月27日《居间合同》;证据5.2010年7月27日《补充合同》;证据6.2010年8月2日《补充合同》(二);证据7.2010年8月23日《补充合同》(三);证据8.2010年10月26日《补充合同》(四);证据9.2011年3月15日《补充合同》(五);上述六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2010年7月27日编号深(借)字20100628《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孙某文指定深圳市品X阁餐饮有限公司与名X公司又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居间费1300万;(2)2010年7月27日案外人孙某文和名X公司约定具体还款事项;(3)2010年8月2日案外人孙某文和名X公司对《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作了补充;(4)2010年8月23日案外人孙某文和名X公司对对《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和《补充合同》(二)作了变更;(5)2010年10月26日案外人孙某文、名X公司、龙X担保公司再次对《借款合同》、系列补充协议做了变更和调整;(6)2011年3月15日案外人孙某文、名X公司、龙X担保公司、港X房地产公司、何某华再次对《借款合同》和之前所签系列补充协议进行调整和补充。第四组证据证据10.2012年6月20日编号深(借)字20100628号-还《还款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6月20日名X公司、孙某文、龙X担保公司、港X房地产公司、何某华签署协议,规定除了已还款项,名X公司还欠孙某文本金8800万,利息3410.65元,违约金2645.87元,名X公司欠龙X担保公司2558.15元。第五组证据证据11.(2010)深证字第113134号公证书;证据12.(2010)深证字第113135号公证书;证据13.(2010)深证字第11313号公证书;上述3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名X公司按照与孙某文2010年7月27日所签编号深(借)字20100628《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名X股东代艳所持有30%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了孙某文指定的长X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茵;(2)名X公司按照与孙某文2010年7月27日所签编号深(借)字20100628《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名X股东曾志雄所持有40%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了孙某文指定的长X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印某海。第六组证据证据14.2010年8月4日名X公司记账凭证;证据15.2010年8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6、2010年8月4日收款收据;上述3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2010年8月4日深圳市龙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给名X公司8800万;(2)担保人深圳市龙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借款人人格高度混同;(3)2010年名X公司收到孙某文的借款8800万。第七组证据证据17.2012年6月28日名X公司记账凭证;证据18.2012年6月28日银行进账单;证据19.2010年8月4日记账凭证;证据20.2010年8月4日银行进账单;上述4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2012年6月28日名X公司还孙某文借款7500万(本金)和1300万(本金)和利息1000万;(2)名X公司支付给孙某文指��的公司居间费1300万。第八组证据证据21.2012年9月19日孙某文、龙X担保公司致名X公司《函》;证据22.2012年9月19日孙某文致名X公司《指定书》;证据23.2012年9月19日龙X担保公司致名X公司指定书;证据24.2012年11月1日龙X担保公司和孙某文致名X公司《函》;证据25.2012年11月1日龙X担保公司致名X公司、深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指定书》;上述5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孙某文2012年9月19日同意名X公司以港X大厦第九层未售11套房屋抵《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息2410.65万元,龙X担保公司同意以房抵担保费589.35万元,抵偿利息和担保费后仍有余额抵偿《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所��龙X担保公司的担保费35,710元;(2)孙某文制定了以房抵债后的登记主体为深圳市润和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龙X担保公司也制定了房抵债后的登记主体为深圳市润和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2012年11月1日,龙X担保公司、孙某文同意港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港X大厦第16层未售2套房、第17层未售4套房、第18层未售6套房、第19层未售4套房、第22层未售1套房代名X公司偿还《还款协议书》第三条所欠龙X担保公司担保费19,016,580元,抵偿后仍余7410原抵偿《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所欠孙某文的违约金。第九组证据证据26.名X公司以房抵孙某文借款利息和龙X担保公司担保费后备案至孙某文和龙X担保公司指定的登记主体深圳市润和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明细,拟证明名X公司以房抵欠��孙某文的担保费和抵欠了龙X担保公司的担保费40,680,100元,孙某文和龙X担保公司都指定以房抵债后的房屋登记主体为深圳市润和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十组证据证据27.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在2013年8月20日判决名X公司股东代艳、何桂香将股权转让给了孙某文指定的接受股权主体长X担保公司的员工印某海和张某茵,是一种股权让与的担保方式,因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从而无效,判决该案被告张某茵将30%的股权返还给原告代艳、将30%的股权返还给该案原告何桂香;该案被告印某海将40%的股权返还给该案原告曾志雄。第十一组证据证据28.深圳市润和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单;证据29.深圳市广新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单;证据30.深圳市平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单;证据28-30拟共同证明深圳市润和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孙某平和孙某文控制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孙某平。证据31.深圳市品X阁餐饮有限公司,拟证明深圳市品X阁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孙某平占股50%、张永红占股50%,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吊销。证据32.深圳市龙X置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龙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单,拟证明龙X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深圳市润和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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