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新阳与程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阳,程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88号原告:韩新阳。被告:程贞花。原告韩新阳诉被告程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黄林、程贞花借我现金32万元,有借据为证,黄林、程贞花系夫妻关系,黄林、程贞花迟迟不还,现在黄林已经去世,被告程贞花不予还款,原告为此具文起诉。被告程贞花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贞花与黄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程贞花与黄林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程贞花与黄林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黄林今借韩新阳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整),借款人黄林、程贞花,2014年1月1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程贞花与黄林未予偿还,后来黄林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程贞花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韩新阳与被告程贞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韩新阳要求被告程贞花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程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韩新阳请求被告程贞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阳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程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审 判 员  史松玖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