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69羊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帆,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羊帆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02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胡集镇新庄村境内,因疲劳驾驶与顾洪润(男,64岁,住涟水县唐集镇丰河村顾庄组18号)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致顾洪润受伤,顾洪润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经鉴定,顾洪润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羊帆弃车逃逸。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羊帆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羊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羊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葛林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帅、冯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帆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羊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