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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雷清甫与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清甫,李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9号原告:雷清甫,男,汉族,1955年7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199510778816。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中华,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0310660818。特别授权。原告雷清甫诉被告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清甫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铭,被告李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清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中华偿还借款本金55523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欲合伙经营“洛阳净宇铁合金厂”,200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2005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0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该厂初期建设,按约定该建设投资作为被告的投资款,应在以后被告的分红款中扣除偿还原告(详见合伙经营协议书)。依据合伙经营协议约定:该厂由原告出资750万元占总股本的75%被告出资250万元(建厂费用)占总股本的25%,该厂由原告负责实际经营,被告负责监管。被告把本应属于自己的投资款项却多次向原告或原告经营的厂里借钱,用于被告应投资的款项上,具体如下:200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该厂初期建设;2006年5月22日,被告借款28000元用于他投资建设的人工工资;2006午3月25日,被告又借款17238.5元用于锅炉房建设;2007年11月1日,被告又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他自己的银行贷款;2008年1月15日,被告又借款7万元,用于偿还他自己的欠款;2008年10月28日,被告又借款32万元,用于偿还他自己的欠款,并在借据上注明从分红中扣除。被告先后六次从原告处或从原告经营的厂里借走现金共计555238.5元。依据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这些款项应该由被告出资,然而被告却不想出资又想当合伙人分享红利,于是被告从合伙人处或合伙人经营的厂里借钱用于自己投资,这是标准的空手套做法。令人气愤的是该多笔借款至今未还,也没从红利中扣除。另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现虽已注销,但原告一直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依法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由于被告不讲诚信,导致所借款项长期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中华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雷清甫合伙经营的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经营至2008年10月29日,于2011年7月1日未经清算办理了注销手续解散。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显然,雷清甫不能代表清算人。洛阳市中级法院的2015洛民终字第677号判决书从未确定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雷清甫承担,雷清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雷清甫未经清算程序直接立案程序违法,法院应当驳回雷清甫的起诉。依据《合伙企业法》第87条规定了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的事务不仅包括清理债权债务,还包括处理合伙且又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同时第88条规定了清算程序。本案中,洛阳净宇铁合金厂并未进行清算,雷清甫未经清算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雷清甫的起诉。3.被告不欠雷清甫任何债务。李中华与雷清甫并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李中华也不欠雷清甫任何债务。李中华与雷清甫之间系经营“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的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款项系合伙期间李中华与洛阳铁合金厂经济往来并已经冲账抵消,并不是与雷清甫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被告对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的投资数额,投资对象及所占比例;2.原、被告在洛阳净宇铁合金厂职责分工和职权范围;3.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现已注销,但该厂一直由原告实际经营,并依法承担该厂债权债务;4.该判决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合伙期间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的利润;5.原告有权收回本厂债权的权利,所以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收据一份,内容为:“2004年10月15日,今收到雷清甫电汇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中华”,洛阳净宇铁合金厂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显示“上海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洛阳净宇暖通设备厂”10万元。2.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中华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取到厂现金叁拾贰万元整。”该借款条上由原告雷清甫标注“从分红中扣除”。3.2006年5月22日李中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建球磨机房何创子施工大包三笔总借款贰万捌仟元整。”4.2006年3月25日,李中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建锅炉房及砂石总借厂现金壹万柒仟贰佰叁拾捌元伍角整,其中平方卷材借壹万元整。”5.2007年11月1日,李中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现金贰万元整,用途为还贷款余欠。”6.2008年1月15日李中华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取股金本柒万元。”拟证明内容:1.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建厂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被告分五次从洛阳净宇铁合金厂或从原告处借款455238.5元,至今未还。被告对原告庭审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合伙经营协议书》及(2015)洛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没有显示由雷清甫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2.这两份证据都证明了合伙企业洛阳净宇铁合金厂已经注销,但没有进行清算,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作为清算人进行清算,原告雷清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因借条不完整,且该借条都存在于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的会计账中,均是合伙经营中产生的经济往来,并不是李中华的个人借款。(3-1)其中2004年10月15日的10万元,已经归还给了上海铭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的票据在雷清甫手中,且这笔款项在审计报告中有显示。(3-2)2006年5月22日的28000元是用于建球磨机机房的,该借条是李中华从厂里以借款的形式取款后付给何创子施工队,原告提交的借条不完整,将支付给施工队的那一联撕掉了。(3-3)2006年3月25日这笔款项的质证意见同2006年5月22日的借款质证意见。(3-4)2008年1月15日的款项不是借款,上面显示取股金本,不是借款,且当时取出后已经向洛阳净宇铁合金厂交了信用社的股金本。(3-5)2007年11月1日的现金2万元及2008年10月28日的现金32万元都已经冲抵完毕,这些款项都是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经营时的款项,并不是李中华向雷清甫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中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显示:“现金归还短期借款上海铭远公司1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中收到原告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庭审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钱是通过洛阳净宇铁合金厂归还的,并不是李中华个人归还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日,原告雷清甫(乙方)与被告李中华(甲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厂区布局和设备建设钼铁厂,并保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齐全;2.企业建成后交付乙方经营;3.企业总股本1000万元,甲方以建厂能够交付乙方生产的实际投资和各种证照作股本,折合人民币250石元,占股本投资比例的25%,乙方投入现金750万元,占股本投资比例的75%……”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中华按照协议约定建厂并提供了办厂所需的各种证照,企业名称为洛阳净宇铁合金厂,该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企业,实际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合伙企业,该企业经营至2008年10月29日。2011年7月1日,该厂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在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经营期间,被告李中华多次以借款的形式从厂子取钱,本案起诉的款项系在算账过程中未冲抵的款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经营洛阳净宇铁合金厂,但在该企业注销时没有清算,且洛阳市中级法院的(2015)洛民终字第677号判决书也未确定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雷清甫承担,故雷清甫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向该厂的借款,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洛阳净宇铁合金厂期间,原告在庭审中称起诉的款项系没有在算账过程中冲减款项,但就被告总共借原告或洛阳净宇铁合金厂多少钱、冲抵了多少无法说清,也未提供双方之间算账的相关冲减协议或其他凭证。同时,因被告李中华也系该企业合伙人之一,未经清算程序,对合伙人分红及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不明确。现原告仅就被告李中华在洛阳净宇铁合金厂经营期间的部分借条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货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清甫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5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雷清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