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进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王文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02号原告:张进高,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中道2号。法定代表人:徐加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宁洪,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文远,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张进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赞公司)、王文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被告美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330.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11时50分,王文远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由淮阴区幸福城工地驶入银川路时,与沿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高和刘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索赔已超过人身损害1年的时效。事故导致两名人员损伤,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需在两伤者间分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美赞公司辩称:被告王文远是美赞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是被告美赞公司的。伤者张进高的主要医疗费25976.95元是美赞公司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项还在淮阴医院,××。被告王文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1时50分,王文远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由淮阴区幸福城工地驶入银川路时,与沿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进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进高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高、刘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美赞公司所有,被告王文远系被告美赞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八仟元。原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5976.9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美赞公司支付。2016年7月7日,原告入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78.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进高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7年1月2日由淮安国际农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子张新军自2009年11月9日起一直居住在淮安国际农贸城C6号楼505室;2、原告户口本,户号显示原告张进高和张新军系父子关系;3、原告之子张新军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张新军在市区有私有住房。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的损失。另外,原告提供2015年7月21日由江苏军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信公司)淮安金圆幸福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提供的2015年3-5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起在军信公司淮安金圆幸福城项目部工作,月工资3300元,事故后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军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若误工确实减少,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经询问军信公司负责人,其表示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及考勤表上的公章是否系其公司淮安金圆幸福城项目部的公章,且其项目经理对此也不知情,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为原告及刘某甲(已另案起诉)向淮阴医院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核实,该10000元并未实际用于原告或刘某甲的治疗,经询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凭有关手续与淮阴医院另行结算。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115.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三、护理费60天(鉴定期限)×90元/天=5400元;四、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30元/天=1800元;五、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40152元/年×18年×10%);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八、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8438.96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进高的各项损失合计88438.96元,因王文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返还被告美赞公司垫付的25976.95元医疗费。另外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合计283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美赞公司各负担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90438.96元(88438.96元+1000元+1000元),应返还被告美赞公司24976.95元(25976.95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本案鉴定结论系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淮阴医院的出院医嘱于2016年7月行内固定取出术,系对其伤情继续进行治疗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文远系被告美赞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美赞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进高各项损失合计90438.96元;赔款汇至原告张进高本人账户(名称:张进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分行城北支行,帐号:62×××16);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4976.95元;赔款汇至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名称: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营业部,帐号:51×××18);三、驳回原告张进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33.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进高负担83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已包含在上述判决主文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