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玛丽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玛丽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义乌市雪芙蓉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玛丽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贝里街。法定代表人:雷米·玛丽·曼苏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久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义乌市雪芙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陈昆盛。再审申请人玛丽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义乌市雪芙蓉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雪芙蓉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1937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33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玛丽萨��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久初、张家绮,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到庭参加了诉讼。雪芙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丽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玛丽萨有限公司对作品一RemyMarquis及图标志(见附图一)和作品二Marquis标志(见附图二)两件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1、在本案中判断作品“独创性”这一要素时不宜要求过高,只要创作者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体现了创作者对线条、笔法、结构等在某种程度上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应认为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再审申请人的作品一和作品二均已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3、一审、二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存在理解法律不当。4、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两件美术作品应在中国大陆获得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再审申请人两件作品相同,一审第三人对此完全知晓并恶意抄袭和复制且从事相关侵权商业活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对两件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法应不予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仅为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字母组合,仅就该字母组合难以认定其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亦难以认定该字母组合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RemyMarquis及图”以及香水瓶设计等的著作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玛丽萨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1582号《关于第3990418号“Marqui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158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玛丽萨有限公司作品的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玛丽萨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6日取得了“RemyMarquis及图”和“Marquis”两件作品的著作权,其中后者是前者的主要构成部分,而且上述两件作品具有其独特的特征,拥有较强的整体美感和设计手法,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第21582号裁定认定“Marquis”不构成作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玛丽萨有限公司提交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上述两件作品的设计资料、证明文件、付款��票以及印有两作品的包装纸盒、金属包装盒和在世界多个国家在先销售的发票、广告等证据,足以证明玛丽萨有限公司享有两作品的著作权。最后,雪芙蓉公司作为与玛丽萨有限公司化妆品行业的同业竞争者,且地处作为商品批发、进出口岸的浙江省义乌市,对玛丽萨有限公司的两件作品具有在先接触的可能。被异议商标系对玛丽萨有限公司作品的完全复制,该事实可以证明雪芙蓉公司知晓玛丽萨有限公司的作品,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二、雪芙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玛丽萨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将“Marquis”和“RemyMarquis及图”标识用作商标进行使用的香水包装盒、香水瓶、促销手表、广告和商标使用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也提交了上述商标在阿联酋、沙特阿拉伯、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进行注册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已经被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在当前经济和市场全球化的趋势和背景下,玛丽萨有限公司的上述商标在域外的在先使用和知名度已经延伸到了中国大陆,对于该情况应当予以充分考虑。除了雪芙蓉公司外,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的其他企业也抢注了含有“Marquis”或“RemyMarquis”的商标,充分说明玛丽萨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及于义乌市。综上,第21582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错误,玛丽萨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21582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异议商标(附图三)由雪芙蓉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8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化妆剂、香水、成套化妆用具、增白霜、洗澡用化妆品。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玛丽萨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177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779号裁定),认定:玛丽萨有限公司在我国未有先于雪芙蓉公司申请注册的“Marquis”商标,不具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玛丽萨有限公司主张雪芙蓉公司抄袭、复制、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RemyMarquis”等商标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玛丽萨有限公司���服第1779号裁定,于2010年2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Marquis”及“RemyMarquis”系列商标是玛丽萨有限公司设计创作的美术作品,也是玛丽萨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多年的商标。玛丽萨有限公司在世界各地大力宣传自己的品牌和产品,通过网络为中国消费者所了解,已在中国提出商标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玛丽萨有限公司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明显恶意抢注玛丽萨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已有相当大影响力的知名商标,是对玛丽萨有限公司在先著作权、商号权的侵犯。雪芙蓉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注册将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玛丽萨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雪芙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第2158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玛丽萨有限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于国外,关于玛丽萨有限公司产品在中国的知名度证据仅有少量搜索得出的中文网页,玛丽萨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中国在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充分证据。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的,玛丽萨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商号在中国在先使用及知名度的充分证据,因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玛丽萨有限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出相关设计费用及资料作为证据,但被异议商标仅为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字母组合,仅就该字母组合难以认定其为《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亦难以认定该字母组合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侵犯了玛丽萨有限公司主张的“RemyMarquis及图”以及香水瓶设计等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玛丽萨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及有不良影响的理由,并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玛丽萨有限公司的���RemyMarquis及图”标志的主体为英文字母组合,其书写方式体现为英文的普通表现形式,未经过其他的任何艺术变形或加工。此外,该标志的图形部分仅为上下两条椭圆形的曲线,亦为常见的普通几何线条。因此,上述标志整体上仅为普通字母和常见线条的组合,未体现出具有明显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该标志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同样地,玛丽萨有限公司的“Marquis”标志本身也仅为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未体现出具有独创性的其他智力活动成果,亦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玛丽萨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上述标志的设计资料和我国相关部门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但上述标志本身即缺乏独创性,且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体现为自愿登记原则,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对申请登记的标志是否构成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因��,玛丽萨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RemyMarquis及图”和“Marquis”标志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玛丽萨有限公司的著作权。玛丽萨有限公司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其“RemyMarquis及图”和“Marquis”标志的使用证据均发生在中国境外,玛丽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承认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标志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认知。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82号判决:维持第21582号裁定。玛丽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21582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成果,只要具有独特的表达方式,是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就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应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过高。玛丽萨有限公司的“RemyMarquis及图”和“Marquis”标志是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该作品中文字的字体体现了作者的独特设计,而且作品中的图形化部分是不规则的几何线条,是独特的艺术表现形式,字母与线条的首尾相连形成了有独创性和美感的美术作品。一审判决认定《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上述设计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雪芙蓉公司恶意抄袭和复制,侵害了玛丽萨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损害了玛丽萨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利于遏制雪芙蓉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2、第21582号裁定未否认上述文字构成作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超越了第21582号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应否予以注册的,应当首先判断他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文字或图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述的作品。由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玛丽萨有限公司的在先的著作权是第21582号裁定评述的焦点之一,因此,一审判决首先判断玛丽萨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RemyMarquis”等标志是否构成作品,未超出第21582号裁定的审理范围,玛丽萨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玛丽萨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RemyMarquis”标志和“Marquis”标志,主体由外文手写体构成,该手写体不具有与普通手写体相区分的个性化印记,因而缺乏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玛丽萨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玛丽萨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在中国大陆使用“RemyMarquis”标志和“Marquis”标志的证据,因此,被异议��标的注册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9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主张的标志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主张的标志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且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本院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能具有过��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否则将无法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立法目的。如果作品的表达比较简单,变量较少,不同作者在分别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出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达的可能性较大,则其独创性较低而不予保护。本案中,玛丽萨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RemyMarquis及图”标志的主体为英文字母组合,其表达方式与通常使用手写体的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其手写而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过于微不足道,无法体现出设计者与众不同的美学观点,该标志的图形部分也仅为上下两条椭圆形的曲线,表现形式普通,过于简单,未体现出具有明显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RemyMarquis及图”标志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而“Marquis”标志也仅为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作品的表达过于简单,未体现出具有明显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该标志也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玛丽萨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1937号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玛丽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蓉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韩君贵二〇一七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