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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建堂与河南宏泽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冬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堂,河南宏泽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冬双,李卫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723号原告:李建堂,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8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宏泽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百里奚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国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冬双,又名张东双,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9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卫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7日,住西峡县。原告李建堂与被告河南宏泽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张冬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张冬双于2017年3月18日申请追加李卫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被告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张冬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冬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950.43元,其中医疗费35663.66元,后续治疗费12300元,误工费15031.8元(83.51元/天×180天),护理费6954.64元(79.03元/天×4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79840.33元{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659.89元[次女1287.98元(8586.59元/年×1年×30%÷2人)+父亲4507.95元(8586.59元/年×7年×30%÷4人)+母亲3863.96元(8586.59元/年×6年×3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宏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西峡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把西峡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土地治理项目标段发包给宏泽公司,宏泽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承包给被告张冬双。2016年6月13日,被告张冬双与李卫东签订机电井施工合同书,后李卫东组织原告李建堂、李新保、李国成四人到西峡县××组打井。井口直径3米,在井口南面固定有一升降设备,固定在距井口70公分处,升降设备的远端有一吊杆,吊杆悬挂于井口上方用于上下运输,吊杆与运输桶之间用钢丝相连,升降设备上带有开关,原告站立于升降设备与井口之间,在装土的桶到井口处时,左手负责控制升降设备上的开关,右手负责推吊杆将装土的桶往外推以便将土倒到推土车上,土倒完后仍由原告负责将吊杆拉回,控制开关将桶放入井下,平时均为原告李建堂和李新保在井上合作,李建堂负责控制开关、推动吊杆、倒土,李新保负责运土。2016年6月25日下午7时左右,倒最后一桶的时候,李新保离开现场拉水泵,原告李建堂和平时一样站在吊杆与井口之间面朝北,运输土的桶上来之后李建堂用左手关开关,右手推吊杆后将桶往车上推,倒土的时候因为吊杆角度有限,导致钢丝别住,桶反弹回来碰到李建堂腹部,导致李建堂失去平衡,坠入井内受伤。原告李建堂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李建堂在为被告张冬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冬双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宏泽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冬双,故宏泽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泽公司辩称,原告李建堂与被告宏泽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李建堂不是宏泽公司的雇员;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向接受劳务方索赔,故原告李建堂起诉被告宏泽公司主体有误;在原告的诉请中可以看出,本次原告受伤完全由原告本人自身过错造成,与宏泽公司无关,原告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宏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李建堂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冬双辩称,被告张冬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张冬双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李建堂并非为被告张冬双提供劳务,被告李卫东和被告张冬双签订施工合同,故和原告李建堂被告李卫东等四位施工人员与被告张冬双是共同合伙承包关系;2.原告李建堂是从事打井工作多年,由于本次自身操作失误导致自己受伤,故应当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李卫东辩称,李建堂、李国成、李新保、李卫东四人共同为被告张冬双提供劳务,扣除工具租赁费后四人平均分配劳务报酬,被告李卫东仅负责出面与被告张冬双签订合同,并未从中牟利,且原告由于自身操作失误导致受伤,故被告李卫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西峡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宏泽公司签订协议,把西峡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土地治理项目标段发包给宏泽公司。后被告宏泽公司将其中的打井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冬双。被告张冬双于2016年6月13日与被告李卫东签订机电井施工合同书,内容为:“机电井施工合同书甲方:张东双乙方:李卫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机电井施工工时价格及相关要求协商如下:一、工程时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时间两个月,要求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工。二、工程内容及质量:1.机电井位于丹水镇,内径为3米,井壁及井盖均采用C20砼,厚度0.2米,井深10米。2、乙方施工必须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若因乙方造成的工程缺陷或质量问题由乙方赔偿。三、安全要求:在施工过程中的任何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负。四、用工单价:机电井用工单价为1100元/米。说明:1、不论深浅和是否为土层或岩石层,该单价不变。2、该单价含人工费、机械费、生活费、房屋租赁费、相关设备、模板购、安、拆、土方回填费用。3、该单价含井壁、扎钢筋、支架、模板购、安、拆及养护,井盖按零工,每人200元。4、井外砼踏步工时费行协商。五、用工付款办法:工程完工结算后甲方付给乙方所有费用。六、原材料供应:由甲方负责按时供应。七、电费由甲方负责。八、相关事宜协调:由甲方负责。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后被告李卫东组织李新保、李国成及原告李建堂等四人到西峡县××组打井。四人约定:扣除每米租赁费200元后,针对下余的900元按照出工日平均分配。施工机井井口直径3米,在井口南面距井口70厘米处固定有一升降设备,升降设备的远端有一吊杆,吊杆悬挂于井口上方用于上下运输,吊杆与运输桶之间用钢丝相连,升降设备上带有开关,原告站立于升降设备与井口之间,在装土的桶到井口处时,左手负责控制升降设备上的开关,右手负责推吊杆将装土的桶往外推以便将土倒到推土车上,土倒完后仍由原告负责将吊杆拉回,控制开关将桶放入井下,平时均为原告李建堂和李新保在井上合作,李建堂负责控制开关、推动吊杆、倒土,李新保负责运土。2016年6月25日下午7时左右,到最后一桶的时候,李新保离开施工现场拉水泵,原告李建堂和平时一样站在吊杆与井口之间,面朝北,运输土的桶上来之后李建堂用左手关开关,右手推吊杆后将桶往车上推,倒土的时候因为吊杆角度有限,导致钢丝别住,桶反弹过来碰住原告李建堂腹部,原告李建堂失去平衡后坠入井内受伤。原告李建堂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563.04元(含西峡县人民医院手术费322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李建堂购买胸腰椎矫形器一个,花费医疗费412.62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李建堂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450元,从原告李建堂受伤至今,共花费医疗费35425.66元。2016年12月2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29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建堂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后属八级残。于同日对原告李建堂的后续治疗费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1/122906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建堂后期解除腰椎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需约12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1.原告李建堂父亲李国六,生于1943年6月13日,母亲刘青月,生于1944年8月16日,李国六、刘青月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李建堂次女李晓芳,生于1998年11月10日,原告李建堂及其父母、女儿均系农业户口。2.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峡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西峡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土地治理项目标段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宏泽公司,西峡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宏泽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宏泽公司将工程中的机井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冬双,约定由被告张冬双自备工具、自行完成,被告宏泽公司与被告张冬双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冬双与被告李卫东签订机电井施工合同书,约定机电井用工部分以1100元/米的价格由被告李卫东组织人员完成,被告张冬双结算劳务报酬,后被告李卫东组织李新保、李国成及原告李建堂等四人前来打井,扣除必要支出的租赁费后,按出工日多少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原告李建堂、被告李卫东及李新保、李国成均与被告张冬双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张冬双与被告李卫东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任何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负”,但此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张冬双与被告李卫东之间的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李建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冬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生产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教育,对工作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缺乏有效监管、合理引导,故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建堂作为成年人,多年从事打井活动,且在该工地施工并非一日,对施工使用的设备可能导致的危险应当存在合理的预判,应当在钢丝别住后意识到桶反弹必然致伤自己,故原告李建堂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对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宏泽公司明知被告张冬双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却将打井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被告张冬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宏泽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李建堂与被告宏泽公司、张冬双的责任比例为5:3:2。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宏泽公司应对被告张冬双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冬双辩称原告李建堂并非为被告张冬双提供劳务,被告李卫东和被告张冬双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李卫东和原告李建堂被四位施工人员与被告张冬双是共同合伙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卫东虽与被告张冬双签订施工合同,但其与原告李建堂等四人共同参加劳动,按出工日多少平均分配劳务报酬,故原告李建堂、被告李卫东等四人系共同为被告张冬双提供劳务,被告李卫东不应对原告李建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冬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原告李建堂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5425.66元,此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西峡县济仁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一二三分店购药三次花费238元仅提供处方,无正规发票,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定残之日为2016年12月29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原告要求误工费15031.8元(83.51元/×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应以其住院天数44天为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二人,故其要求二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为6954.64元(79.03元/天×4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为440元(10元/天×44天);4.原告及其父母、女儿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79840.33元{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659.89元[次女1287.98元(8586.59元/年×1年×30%÷2人)+父亲4507.95元(8586.59元/年×7年×30%÷4人)+母亲3863.96元(8586.59元/年×6年×30%÷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张冬双、宏泽公司无异议,但称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故被告张冬双、宏泽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建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25.66元,后期治疗费12300元,误工费15031.8元(83.51元/×180天),其护理费6954.64元(79.03元/天×4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79840.33元[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659.8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2712.43元。被告宏泽公司应赔偿30%即45813.73元,被告张冬双应赔偿20%即30542.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以8000元为宜,由被告宏泽公司赔偿5000元,被告张冬双赔偿3000元。故被告宏泽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建堂各项损失共计50813.73元,被告张冬双应赔偿原告李建堂各项损失共计3354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泽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13.73元;二、被告张冬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42.48元,被告河南宏泽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原告李建堂负担1839元,被告河南宏泽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张冬双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杜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子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法条。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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