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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100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王某,女,1989年11月13日生,苗族,贵州开阳人,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工认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结婚时关系还好,自从被告在2014年上网认识一男子后,被告便开始和对方交往,由此而引发夫妻矛盾,后发现被告与网上认识的男子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2月被告干脆离家出走,刚开始那段时间,原告想办法联系到被告叫她回来,被告多次拒绝之后,原告便再也联系不到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及原告、小孩和家庭,不履行做母亲的职责,违背夫妻情分,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陈豪和陈德毅各抚养一个,双方可以按时探望小孩;3、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借款400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冯三镇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12张,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子女两个,长子陈豪,2010年5月11日生;次子陈德毅,2012年2月5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发生矛盾。2015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7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冯三镇毛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信勇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