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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0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富吉蓝鸽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吉蓝鸽物流有限公司,杨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369号原告:重庆富吉蓝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43号2幢1单元商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5488X9。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秋,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男,汉族,系该司员工。被告:杨林,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重庆富吉蓝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蓝鸽公司)与被告杨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吉蓝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秋、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吉蓝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林支付代收的货款485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我司与杨林签订《重庆富吉蓝鸽网络合作协议》,约定杨林为我司配送指定区域内的货物并代收货款,代收的货款应按月汇入指定账户,但杨林未足额将代收货款汇入指定账户,直至终止合作,仍欠48587元。2015年1月7日,杨林出具《欠条》确认此事,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欠款项,后杨林未返还代收的货款,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富吉蓝鸽公司(甲方)与杨林(乙方)签订《重庆富吉蓝鸽网络合作协议》,主要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富吉蓝鸽公司指定杨林负责武隆区域货物的承运回收、派送的部分义务,现就费用结算及货物取承运派送相关要求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杨林承运内容,1、派送:指杨林到富吉蓝鸽公司指定地点取货,并按照富吉蓝鸽公司操作要求进行派送;2、回收:指在接到富吉蓝鸽公司客服中心指令,要求杨林到客户处取回原派送的富吉蓝鸽公司的产品的服务;3、交换:指富吉蓝鸽公司配送在接到富吉蓝鸽公司客服中心指令,要求携带富吉蓝鸽公司提供的一种产品到客户处换取同类产品的服务;4、代收货款:按照快递单代收货款金额向客户收取货款并在富吉蓝鸽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存入指定账户;5、到付款:按照快递单到付款金额向客户收取到付费用并在富吉蓝鸽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存入指定账户;6、取件:杨林按富吉蓝鸽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取货,并按照富吉蓝鸽公司操作要求发回重庆指定地点,第二条,服务费用及结算,1、每月10号前富吉蓝鸽公司操作人员将上月的月派送费用汇总后,双方核实无误后,由富吉蓝鸽公司财务人员将清单费用交与杨林确认,富吉蓝鸽公司财务在20号前进行打帐给杨林银行账户;2、配送费用:时尚购货物10元/票,当当网代收款货物3元/票;其他代收货款货物另行协商;3、资金存行:杨林当日所送货物货款必须当天存入富吉蓝鸽公司指定的账户(工行),若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通知富吉蓝鸽公司项目组人员,最迟在次日上午12:00前存入富吉蓝鸽公司指定的账户,若未按时交款将按照富吉蓝鸽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另行富吉蓝鸽公司调查杨林故意不按时交款、拖欠延迟交款的经富吉蓝鸽公司提醒仍不按时交款者,将按照每次100元的处罚杨林。第三条,配送时限、退货时限及配送范围,1、配送时限:快递:提到货之日起24小时内送到门;代收货款:提到货之日起48小时送上门;2、退货时限:借到富吉蓝鸽公司客服中心指定后3个工作日内返回重庆;3、配送范围:城区全覆盖,时尚购货物需配送到镇。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杨林必须保证所带的送货车辆为自购车辆且具有货运营运资质;2、杨林必须按照富吉蓝鸽公司的要求操作系统,并在每天晚上24:00前将每天的签收明细及异常明细发到富吉蓝鸽公司的QQ邮箱;3、杨林如在派送当中出现的货物丢失等将由杨林按销售价等额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若只是发票丢失,则按照公司税率比例进行赔偿;4、富吉蓝鸽公司每天通过其他运输公司将货物运送到杨林城区,杨林必须在提货时现场开箱清点货物,若货物与清单不符或货物有破损,杨林应当电话告知富吉蓝鸽公司,富吉蓝鸽公司将追究提货前环节的责任,若杨林不在现场告知富吉蓝鸽公司货物有差异或异常,则视为杨林正常接收富吉蓝鸽公司清单上的全部货物;5、货物交接完毕后杨林必须在1-2个工作日之内将所有货物派送完毕,并于每日22:00前各站点以QQ邮件或离线信息方式将签收/异常/在库明细报富吉蓝鸽公司工作人员QQ;9、杨林须在次日上午12:00前将前一天所有签收的代收款和到付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并电话通知富吉蓝鸽公司财务人员,杨林若晚汇款或不足额汇款,将按每天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富吉蓝鸽公司将在每20号之前把上月的配送费结算给杨林,否则将按3%每天准收取当月配送费的滞纳金;10、双方须每天对账一次,富吉蓝鸽公司每天将未签收货物明细用邮箱发给杨林,杨林须及时核对并在当日24:00前用邮箱予以反馈,若杨林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则视为无异议;杨林应积极配合富吉蓝鸽公司工作人员清理账款、货物异常查询等工作,若拒不配合工作视为杨林违约;12、富吉蓝鸽公司有权要求杨林按委托时间、地点、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13、富吉蓝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同杨林进行结账;14、富吉蓝鸽公司有对杨林要求扩大配送范围权利,具体配送范围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五条,保证金,杨林与富吉蓝鸽公司在合作期间,杨林应向富吉蓝鸽公司缴纳合作保证金5000-20000元(根据货量而定)并有相应的担保人,当双方经友好协商终止合作时,将所有双方费用结清后,富吉蓝鸽公司应如数退还杨林所缴纳的合作金。第一批货到货一个工作日内杨林将合作保证金打入富吉蓝鸽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1月7日,杨林向富吉蓝鸽公司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重庆富吉蓝鸽物流有限公司货款48587元,在2015年1月7日前写给重庆富吉蓝鸽物流有限公司的欠条全部作废,将于2015年2月8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还完,我若不能按期归还,以我名下财产偿还。欠款人:杨林”。后富吉蓝鸽公司催收杨林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重庆富吉蓝鸽网络合作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富吉蓝鸽公司与杨林签订的《重庆富吉蓝鸽网络合作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杨林为富吉蓝鸽公司配送货物并代收货款的合同关系,杨林代收货款后应将款项支付至富吉蓝鸽公司,杨林向富吉蓝鸽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尚欠富吉蓝鸽公司代收的货款48587元的事实。富吉蓝鸽公司要求杨林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系基于杨林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尚欠款项,其性质为资金占用损失。富吉蓝鸽公司要求杨林支付尚欠款项48587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吉蓝鸽物流有限公司代收的货款48587元;二、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吉蓝鸽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的代收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