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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福华、王爱民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福华,王爱民,姜珊珊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588号原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淑阳工业园燕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40176546T。法定代表人:冯保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华(系死者于某丈夫),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围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爱民(系死者池某丈夫),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玮津,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珊珊(系死者张某之女),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刘福华,王爱民,姜珊珊仲裁程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彬,被告刘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被告王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玮津,被告姜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强公司诉称,2016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孙宇超驾驶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围场县围场镇回围场县四合永镇掌子村,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坡字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孙宇超弃车逃逸,此次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池某、于某经围场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死者于某、池某、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于某、池某、张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围劳人仲裁字(2016)第123、125、1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围劳人仲裁字(2016)第123、125、1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三强公司与死者于某、池某、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姜姗姗辩称,其母张某在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14日工作期间与三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工程是三强公司的工程,沈亚昕、李军是三强公司的员工,张某是为三强公司提供的劳动。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中的第五十九条是一种学理解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要大于全国民事审判纪要,因此仲裁委在实施法律上是正确的。被告刘福华、王爱民均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3时20分许,孙宇超驾驶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围场县围场镇回围场县四合永镇掌子村,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坡字村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孙宇超弃车逃逸,此次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池某、于某经围场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死者于某、池某、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6)第123、125、1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确认原告三强公司与死者于某、池某、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三强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与承包人沈亚昕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科教园区现场道路、场地平整硬化,建筑垃圾清理等,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6月30日沈亚昕又将该工地的零活定做给了李军,与李军签订了《承揽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承揽范围为:科教园区现场道路、场地平整硬化,建筑垃圾清理等,并约定乙方对甲方所有定做工作内容的安全负责,自行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按规定为完成的定做工作所雇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保险及必要的证件,并独立对其雇佣劳动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如发生工伤、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按规定支付所雇佣人员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协议》、《承揽合同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强公司与沈亚昕之间是依据《劳动法》和《合同法》建立的劳务法律关系,而沈亚昕与李军之间是基于《合同法》建立的一种承揽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中,死者于某、池某、张某在涉案工地干活系受雇于李军,是以打零工的形式工作,日工资每天120.00元,加班每小时12.00元,每天的工作时间段、工作内容、劳动工具、劳动报酬均是由承揽人李军统一管理、统一支付。原告三强公司对于涉案作业的承揽人李军自行招用的工人的基本情况,工种、年龄均不知道,两者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死者于某、池某、张某在实际工作中不接受三强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三强公司亦未对其进行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二者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素。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于瑞侠、池伟苹、张淑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三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国方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百慧附页:一、法律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