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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62号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消防公司)与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盾公司)、被告赤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强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强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万达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路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151136.66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强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751136.66元。3、被告万达广场对上述欠款在未支付强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强盾公司承担本案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强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51136.66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强盾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万达广场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强盾公司签署了《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强盾公司承揽的被告万达广场消防工程中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项目进行分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万元(设计变更、合同外增加及现场签证除外)。双方对质量保证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且该工程质保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强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强盾公司以被告万达广场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进行拖延。故被告万达广场应当在拖欠被告强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强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强盾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强盾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完毕,只有部分质保金58.6万元没有支付,这是因为原告没有配合强盾公司将工程移交万达公司。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万达广场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达广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万达支付工程款。本案是合法的承发包关系,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分包方无权向发包方直接要求给付工程款。万达广场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了,已经与强盾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不存在原告称未付款事由。万达广场不清楚原告所称工程变更事项是否存在,即使工程变更存在,也应当依据工程变更的签证索赔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索赔,逾期视为该工程变更不产生价款变更,即使原告额外支出了工程成本也应当对其自己的放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2、保证金数额及计算利息起止日期;3、万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撤销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价款为1200万元,合同第4条4.2.5及4.2.6款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式,约定了保修期及保修金。3、竣工报告及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满,被告强盾公司应该支付质保金。4、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合计8份68页),这是施工范围内变更,拟证明工程施工变更工程量计607919.88元。5、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合计3组43页),这是施工范围外变更,拟证明工程变更量合计1784104元。6、共计119张施工图纸,分别为:a、地下车库防火分区施工图26张;b、一号楼防火施工图14张;c、二号楼防��施工图20张;d、三号楼防火施工图19张;e、四号楼防火施工图15张;f、五号楼防火施工图13张;g、六号楼喷淋平面图6张;h、七号楼喷淋平面图6张。证据a-h共同拟证明涉案变更部分工程量不在原告与被告强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图没有原告方变更部分,该部分变更价款同样不在合同约定的包死价格工程款范围内。结合被告强盾公司对变更工程量的质证意见,该部分变更没有建设方万达公司认可,不符合结算条件的意见,能够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发生,但二被告均未支付相应款项。结合被告强盾公司的结算确认书证据中的变更量标注为零的客观情形,足以认定被告强盾公司没有支付该部分变更工程价款。被告万达广场作为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受益人应当对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强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撤销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14页2条2款约定了结算方法,双方结算的内容就是工程变更的项目的价款。设计变更和签证须经业主审批才能计入结算价。对证据3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份工程竣工,应该以综合验收时间为准。应以消防局最终验收为准。强盾公司没有消防局最终验收的手续。证据4、5,需要时间核实,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件,公章只是项目部的章,不予确认。建设单位代表没有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这些单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单据发生的时间是2013、2014年,此后双方于2016年进行结算,视为双方对所有签证纳入结算范围,不能另外再计算工程造价。对证据6图纸质证意见为无法区分是原告施工还是其他单位施工;无法区分哪些是签证是合同范围内的;关于所有的变更签证无论其属于��同内或合同外,其价款双方均经过工程结算造价书确认,确认书中合同外增加及签证外为零就视为原告对相应价款的放弃,同时确认书中标注”本结算为终审结算,后不另行进行工程量统计”,结合该约定,原告无权另行提起额外工程款诉求,因此原告所举证的一系列图纸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万达广场质证意见为:施工图纸没有万达广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达成原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强盾公司提交结算确认书1份,拟证明结算书已经解决了签证、施工范围外变更的造价,结算确认书对所有施工内容都进行了结算。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目的有异议。这并非涉案工程的全部内容。第2、3、4项目,与实际施工的内容不符。原告方证据证明工程变更多达300多万,其中施工范围外的约190万。此文件是原告方交付工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方迫于压力才签署结算书。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造价增减合计变化幅度超过合同总价±3%,应调整合同总价。被告以万达公司未结算为由不予结算。万达广场质证认可强盾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强盾公司与原告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并为终审结算,不再另行统计。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申请对签证变更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申请。结算确认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万达广场提交如下证据:1、电汇凭证1份13页,拟证明万达广场已经依照与强盾公司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合计金额131397864.42元,不存在拖欠、尾欠情况。万达广场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体,原告不可向万达广场主张合同价款。2、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附件,拟证明工程已经最终结算,万达广场与强盾公司盖章确认,金额97296792.92元。万达广场向强盾公司支付超过壹亿叁仟万元工程款,足以证明支付完毕,未拖欠涉案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电汇凭证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万达公司支付了该部分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因其称与强盾公司有多个工程,这些只是其中一部分,无法证明这些款项均为本案涉案工程款,对关联性有异议。假使此证据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也不是全部涉案价款。万达公司举证称该部分价款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因其不认可工程变更实施。故不能证实其支付了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变更工程价款。2、对证据2工程造价确认单及附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与原件核对,如果提供原件可以核对的话,发表如下意见,该确认书所结算的金额是否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不能确定,结算没有确定工程范围,没有结算时间,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变更签证部分不予认可,故原告方怀疑该份结算书是否存在双方串通。此结算是否包含原告所变更施工部分不能确定,结合万达广场第一份证据及意见,万达广场与强盾公司除此涉案工程还有其他工程,故该份造价确认书不能代表万达广场已经向强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强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强盾公司对万达广场提交的电汇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电汇凭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工程造价确认书及附件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强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分公司)签订赤峰万达广场一期工程C区(住宅、SOHO、底商、地下车库)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协议,承包范围:赤峰万达广场一期工程C区(住宅、SOHO、底商、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中(业主提供的第一版2012年7月前出图的C区(住宅、SOHO、底商、地下车库)喷淋、消火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图纸)的所有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屋顶水箱及增压稳压系统、地下消防喷淋、消火栓泵房设备及管道系统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施工。(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第四条合同价款赤峰���达广场一期工程c区(住宅、SOHO、底商、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此合同价款为包干包死价格(设计变更、合同外增加及现场签证除外)。本工程包干总价部分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造价增减合计变化幅度在合同总造价±3%(含3%)以内的结算时不调整合同总价;若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造价增减合计变化幅度超过合同总价±3%(不含3%),在结算中仅对超过合同总价±3%部分进行调整,并计入结算总造价。乙方因设计变更或发生现场签证,须由乙方自行办理签证单,要求签证单具备业主相关专业工程师、工程部副总、监理及甲方专业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每双月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并上报甲方申请审核确认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工程量的签证价款,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方可支付乙方。七、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进度款按��进度进行支付。乙方按月在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工程量,甲方在次月15-20日(日历日)内支付乙方上月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的70%,每次付款前甲方扣除乙方当次付款金额的4%作为税金。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且经业主、甲方、监理、总承包商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本协议总价款的75%。工程按照业主、甲方的时间要求通过消防部门的检测验收、经赤峰市政府相关质监部门验收、业主方有关部门及受业主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测、验收,并交付商管(物业)后,且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15天内,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80%;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同时乙方上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决算审核,超过30个工作日,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上交的结算金额并在30天内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余下合同价款(本协议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质保期为拿到物业认可签字的移交单后2年。工程量的核实确认设计变更或发生现场签证部分,以经业主专业工程师、工程部副总、监理及甲方专业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十、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移交与保修结算审核:待工程竣工,甲方收到检测、验收报告,工程整体移交万达商管(物业),且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为准进行结算。结算方法:结算价款=合同包干价部分+合同按实结算部分+经业主及甲方审批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或减少的合计变化幅度超过±3%部分的工程造价-合同项下违约金+其他甲乙双方确认的相关索赔。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工程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需一次性将保修金剩余部分返还给承包人。2014年7月17日,赤峰市公安消防支队以赤公消验字[2014]第01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万达广场C地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被告强盾公司与消防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该确认书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1724397.60元。同时注明:本结算为终审结算,结算金额为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之结果,双方约定结算后不再进行任何工程量统计、审核及结算工作。双方在庭审中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即已经向原告支付11124397.60元。经本庭当庭与原告方经办人员核实,原告方称该造价确认书是在年底面临索要尾欠款支付工人工资,时间比较紧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口头约定签证变更另算。现原告以被告强盾公司在结算时未包括签证价款为由,主张被告强盾公司向其支付签证工程款,以万达广场未对签证进行确认亦未向强盾公司付款为由,主张万达广场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申请对签证变更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另查明,消防分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经原告铁路消防公司决议予以撤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铁路消防公司处理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万达广场作为业主对消防工程进行了发包,被告强盾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分包给消防分公司的事实经各方在庭审中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铁路消防公司与被告强盾公司对已付款金额11124397.60元没有争议,根据原告与强盾公司签订的造价确认书,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1724397.6元,被告强盾公司尚欠原告60万元质保金尚未支付,被告强盾公司辩称60万元中应该扣除税费,在双方合同及造价确认书中对应该扣除的费用均约定的非常清楚,但均��有约定在付款时应该扣除税费,强盾公司该答辩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被告强盾公司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强盾公司在合同的第七部分和第十部分分别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方法,时间分别为保修期满30日和7日,因第十部分中特别约定了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工程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需一次性将保修金剩余部分返还给承包人。”且第十部分在第七部分之后,在第十部分的约定已经改变了第七部分的约定,应以第十部分中的约定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强盾公司自2016年8月5日起支付保修金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强盾公司支付签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强盾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该造价确认书因被告并��主张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亦未主张无效、撤销,故该造价确认书合法有效,该造价确认书明确记载”本结算为终审结算,结算金额为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之结果,双方约定结算后不再进行任何工程量统计、审核及结算工作”,从上述文字表述判断,双方已经协商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最终的造价确认书,故原告主张该造价确认书不是最终结算,未对签证工程量进行结算,应该另行对签证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强盾公司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提出的对签证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广场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与万达广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万达广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比较上述两款规定的文义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提供的并非普通的劳务作业,即使存在被拖欠的工程款也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达广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60万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686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4800元,由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