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喜林、胡佑林、胡建林、胡震宇、张玉婷、郭立芳、林惠群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胡喜林,林惠群,胡佑林,胡建林,胡震宇,张玉婷,郭立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20号原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命生。被告胡喜林。被告林惠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佑林。被告胡建林。被告胡震宇。被告张玉婷。被告郭立芳。原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喜林、胡佑林、胡建林、胡震宇、张玉婷、郭立芳、林惠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命生和被告胡喜林、林惠群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佑林、胡建林、胡震宇、张玉婷、郭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应被告胡喜林的要求,原告为胡喜林在湖南桃江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担保的范围为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如造成由乙方(原告)垫资代偿的,则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按乙方所垫款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甲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所垫款项。2015年7月1日,胡喜林与建信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喜林向建信银行借款28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021%,按月结息,每月21日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建信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所有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建信银行依约向被告胡喜林发放了贷款。为保证原告担保行为的安全,原告与其余六位被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其余六被告分别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建信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喜林没有按照约定清偿贷款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为280万元,利息302232.7元。原告多次催促七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均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喜林偿还原告已承担的建信银行担保代偿借款本金280万元和利息302232.7元,承担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原告为其垫资代偿应承担的违约金28万元,承担约定利息37609元(利息已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要求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8000元,以上共计3487841.7元,请求判决被告胡佑林、胡建林、胡震宇、张玉婷、郭立芳、林惠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喜林、林惠群辩称:被告胡喜林、林惠群愿意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02232.7元,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预先支付给原告的72万元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或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胡喜林,其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根据物保优先于人保的原则,在原告未就抵押物和质押物先行实现债权的前提下,不得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被告胡佑林、胡建林、胡震宇、张玉婷、郭立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喜林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胡喜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建信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280万元的融资授信,特向原告申请为上述融资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在原告向银行出具担保意向函后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被告胡喜林须提供一项或多项合法有效组合反担保,合同上载明有贵州坚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胡喜林、郭立芳、胡佑林、胡建林、胡震宇夫妻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胡喜林名下车牌为湘HP56**的奔驰轿车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贵州坚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胡喜林股权质押。委托担保协议书还约定原告为被告胡喜林担保的担保费年费率为2%,一旦担保方的债务逾期,被告胡喜林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被告胡喜林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则被告胡喜林除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违约金、按原告所垫款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被告胡喜林或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喜林或反担保方另行偿还,同时原告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委托担保协议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建林、胡佑林、郭立芳、胡震宇及其配偶张玉婷、林惠群及其配偶胡喜林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各位反担保人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贷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反担保人保证对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及保证书所述的有关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担保书自反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委托担保协议书权利义务终止为止,担保期间届满再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日,被告胡喜林与建信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喜林向建新银行借款280万元,年利率为9.021%,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建信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建信银行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为胡喜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建信银行按照借款合同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胡喜林,但被告胡喜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代被告胡喜林向建信银行还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02232.7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喜林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贵州坚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胡喜林名下奔驰轿车及贵州坚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胡喜林股权质押提供反担保,但是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仅有胡喜林、郭立芳、胡佑林、胡建林、胡震宇、张玉婷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被告胡喜林、林惠群在庭审中陈述有益阳市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收取了被告胡喜林保证金72万元和担保费9.8万元。2017年1月4日,原告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声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天声所指派吴命生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用为6.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还款凭证、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喜林因向建信银行借款280万元,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七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各方均签订了合同,担保及反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代被告胡喜林偿还建信银行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02232.7元后,依法向被告胡喜林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代偿的3102232.7元,应当扣除被告胡喜林交纳的保证金72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喜林偿还代偿款31022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喜林支付违约金28万元及每日万分之六的垫款利息,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该违约金和垫款利息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又被告胡喜林交纳的保证金72万元应按时间顺序冲抵代偿款,因此本院对2382232.7元代偿款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分别与其余六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明确了其余六被告对原告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他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喜林、林惠群辩称物保优于人保,应先予执行胡喜林名下轿车及红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反担保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提供反担保的只有六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因此对被告胡喜林、林惠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8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律师费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82232.7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238223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佑林、胡建林、胡震宇、张玉婷、郭立芳、林惠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0元,由原告益阳市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由被告胡喜林、胡佑林、胡建林、胡震宇、张玉婷、郭立芳、林惠群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