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吴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307号原告:文某,女,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吴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婚生子吴某某1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吴某某1抚养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文某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吴某某1由被告抚养。但因被无固定工作及生活来源,吴某某1平时都托管在老师家,托管费和日常生活开支由原告负担。被告现未能尽到抚养义务,不利于小孩的学习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未做答辩。原告文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之后小孩由被告吴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额承担;2、收据八张,拟证明小孩每月在私人托管所费用1600元,系原告支付;3、小孩自愿书,拟证明小孩自愿和妈妈一起生活。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该份证据没有托管所的公章,不具有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自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吴某某1一直在李某某经营快乐童年托管中心(无营业执照)进行托管,以及原告支付小孩吴某某1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的托管费的事实,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及反驳事实的权利,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小孩自愿书》,小孩吴某某1未满十周岁,因此其书写的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商一致婚生儿子吴某某1归被告直接抚养,一切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小孩结婚成家为止。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吴某某1一直被全托在私人经营的托管中心未与被告直接生活在一起。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原告支付了小孩吴某某1的托管费16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小孩吴某某1并未尽到照顾义务,吴某某1继续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学习和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小孩吴某某1的抚养权由其直接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吴某某1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1由原告文某直接抚养,原告文某自行全额负担小孩吴某某1的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珺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