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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贡木曲诉吴永波、索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木曲,吴永波,索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民初87号原告:贡木曲(曾用名贡秋),男,藏族,1970年2月8日出生。被告:吴永波,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索得,女,藏族。原告贡木曲与被告吴永波、索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木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波、索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木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购买牛肉欠款303089.00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相应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将在阿坝州收购的牦牛肉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表示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牛肉价款303089.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牛肉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贡木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注明:今欠到贡秋牛肉款303089.00元,定于4月15日前付清,如果到时未付清,用吴永波在塔公的房子作为抵押,欠款人吴永波、索得,时间2016年3月9日;2、阿坝县贾洛镇人民政府、贾洛镇派出所、日阿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原件一份注明:贡木曲的曾用名为贡秋,贡秋和贡木曲系同一人。被告吴永波、索得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初先后向被告出售价值303089.00元的牦牛肉。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表示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牛肉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牛肉价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平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买方在收到牦牛肉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能充分支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波、索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贡木曲购买牦牛肉欠款人民币30308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止的欠款本金利息136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00元,由被告吴永波、索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