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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高邦化工店与姚夏英、唐家寿、唐世坤、王海南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7)桂0903执615号关于玉林市玉州区高邦化工店与姚夏英、唐家寿、唐世坤、王海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姚夏英、唐家寿、唐世坤、王海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高邦化工店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姚夏英、唐家寿、唐世坤、王海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玉林市玉州区高邦化工店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43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审理阶段冻结了被执行人姚夏英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益民支行账户6212883602001048719内的存款1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将上述存款111188元依法划拨以履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并解除了对剩余部分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08条第(l)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