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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罗某1与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1,李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2014年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理人:罗某2(系罗某1父亲),男,1997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7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702904。上诉人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1上诉请求:1.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罗某1享有拆迁补偿款193200元”;2.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丧失监护资格,罗某1享有的款项由李某支付至罗某1账户由其法定代理人罗某2监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将罗某1的住址错写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应为四川省屏山县锦屏镇平和村3组15号;2.一审法院回避被上诉人李某转移拆迁安置款的事实;3.一审法院对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3617元的负担处理不当。李某辩称,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2经常酗酒并以自杀相威胁,如果罗某1的拆迁安置款由罗某2监管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某1享有拆迁补偿款194700元;2.李某向罗某1返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李某与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李某自愿选择宜府发[2014]20号文件中规定的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今后不再申请宅基地,并自行解决居住,其应享受货币补偿安置的人数为贰人(户主:李某以及其子罗某1),另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应安置人员物管费补助2000元(1000元/人×2人);按照每个应安置人员8000元的标准给予按时搬迁奖励;按照每提前一天每个应安置人员奖励300元,每个应安置人员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励;每个应安置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整体搬迁的给予2000元整体搬迁奖励;被拆迁人员搬迁后,每个应安置人员每月200元一次性发放6个月过渡费。后李某分别领取了房屋补偿(含装修及户外建构筑物)44087.1元、搬迁和入住补助(含搬家、炉具、水电)3000元、物管补助(2人)2000元、购房费(2人)360000元、按时搬迁奖(2人)16000元、提前搬迁奖(2人)6000元、暂住费(2人)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3487.1元。另查明,罗某1系李某与罗某2非婚生育的子女,李某与罗某2于2016年经翠屏区象鼻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罗某1由罗某2抚养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罗某1与李某系母子关系,其原户籍所在地均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1组35号。因该区域拆迁,罗某1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员之一。根据李某作为户主与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及其实际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一审法院确认罗某1应当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为193200元(物管补助1000元、购房费180000元、按时搬迁奖8000元、提前搬迁奖3000元、暂住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罗某1对其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193200元财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因罗某1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的规定,李某作为罗某1母亲应为其法定监护人,其应对罗某1的财产行使管理权,一审法院对罗某1请求判令李某向罗某1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罗某1要求李某支付财产保全费用3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5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用1520元),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确保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得以执行,因本案不涉及财产执行,故上述费用应由罗某1自行负担,对罗某1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罗某1享有拆迁补偿款193200元;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计2097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17元,由罗某1负担,此款由李某从管理罗某1的财产中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罗某2依法提交了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大麦村民委员会和大麦村一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获得安置款20余万元。被上诉人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罗某1对其因《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193200元财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罗某1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之规定,其享有的1932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李某作为罗某1母亲应为其法定监护人,理应享有对罗某1财产的管理权,故一审法院不支持罗某1请求判令李某向罗某1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不涉及财产执行,一审法院判决由罗某1自行负担申请财产保全费15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罗某1提出一审判决书将其住址写错的理由成立,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罗某1主张李某转移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罗某1负担,此款由李某从管理的罗某1财产中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匡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