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941号原告孙长祺,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郯城县郯城街道茅茨三村***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毛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祺,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0时许,孙长春驾驶鲁QV23**号重型自卸车沿X01钱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镇南泉村附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驶入路西侧沟内,经郯城交警大队勘察后认定孙长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车辆部分受损。原告系车辆车主,并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同时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在审核事故车辆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鲁同泰评字(2017)第Z015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37195元。被告仍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系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虽被告仍然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吊车费5800元,施救费2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孙长祺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5195元(137195-2000绝对免赔)。原告提供的吊车费5800元,施救费2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费用支出明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吊车费酌情支持4600元,对于施救费酌情支持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车损135195元、吊车费4600元、施救费2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长祺保险金1351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长祺吊车费4600元、施救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314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安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