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丽萍与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萍,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4行初52号原告金丽萍,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海军,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之父。被告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政府大院晋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002590390D。法定代表人陈圆圆,镇长。出庭人员章伟青,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何霞,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丽萍与被告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奖励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4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金海军,被告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章伟青,委托代理人魏泽峰、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30日,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作出“谢镇政[2014]33号”《关于做好2014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就流入扶持从事粮食、蔬菜种植生产的规模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新流入面积3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含3年)的给予经营主体每亩150元的标准奖励规定。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时,没有将金丽萍列入2014年新流转土地种粮奖励的经营主体。原告金丽萍诉称,原告知道本镇谢塘教堂附近有大片土地荒置,就打算开发种粮,于2014年4月份与谢塘镇谢家塘村签订了120亩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因实在太荒(浙江天天6频道于2014年6月16日有农田荒置的报道),原告用挖掘机等大型机械作业半个月。由于时间紧迫,就急忙种了单季晚稻,后拖拉机和收割机作业时,因地里有铁丝、钢丝、树枝、树根、石块、石条等,多次损坏农机。考虑该种情况,原告就在原来荒的特别凶,石条、钢丝多的田块种了一季西瓜。因种西瓜必须精耕细作,把石条钢丝、树枝等处理干净,才能更好地种植水稻和小麦(不影响一年一熟的粮食生产)。原告到2016年下半年止已累计种植360亩粮食面积以上,每年每亩至少种一季粮食。因此,被告在审核原告新流转粮食奖励工作严重有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在审核原告2014年新流转土地种粮奖励每亩150元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二、对原告2014年流转的土地重新进行审核,支付奖励资金每亩150元及该支付至今的利息(利息按2%),同时支付奖励资金的3倍(奖励资金150×3=450)的罚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半年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每年种植100多亩粮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承包以前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荒置多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承包的土地,即使是涉案的土地,也与本案无关。3、《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二份(2014年4月20日的合同,土地是98.425亩;2014年8月17日的合同,土地是23.269亩),证明原告承包了新流转的120多亩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流转期间约定生产经营的内容为粮食,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4、申请法院调取“天天六频道1818黄金眼”报道的内容,证明原告承包前土地被荒的现状。被告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被答辩人早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知道答辩人作出行政主体审核其流转的土地不符合奖励政策,不能获行政奖励此行政行为内容,却于2017年3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已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审核其新流转土地种粮奖励行政不作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依据谢镇政[2014]33号《关于做好2014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通知》精神,确定扶持奖励对象。在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基础上,根据流转规模对流转主体进行奖励,奖励重点突出“稳定发展粮蔬生产”,流入扶持奖励对象为从事粮食、蔬菜种植生产的规模经营主体。被答辩人当时也未申报并提供符合奖励条件的相关资料,事实上被答辩人所流转土地在土地流转期内种植经济作物西瓜,根本不在享受流转奖励的范围之内。因此,答辩人审核对被答辩人不予发放流转奖励金合理合法。三、被答辩人重新审核并支付奖励金,承担利息及罚金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稳定和奖励粮食生产,政府给予符合条件的流转主体奖励。被答辩人在流转地上种植经济作物与奖励政策的初衷相悖,当然也不符合奖励最基本的条件,因此被答辩人未获得相应奖励是合理合法的。现被答辩人提出要求获得奖励金、利息及获得行政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2014年支农资金明细表1页及扣款通知书8页,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在此次奖励中对其他受奖励人的奖励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谢镇政[2014]33号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奖励的规范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3、上虞区2015年规模种粮户种植面积申报单,证明原告不符合新流转种植奖励条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经联社的合同是2014年4月20日签订,至2015年4月19日一年到期,小麦种植是跨年度的,计算的时间应为2014年至2015年度来计算我种植20亩水稻和100多亩小麦;奖励的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之前,我所经营面积中包含了2014年度的作物面积。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奖励政策不配套。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承包新流转土地121.694亩(“江南畈”土地98.425亩,“谢塘江南畈”土地23.269亩),合同约定从事“粮食、油料”的生产经营,承包期为3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证据4,原告申请的证明目的只欲证明承包以前的土地现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奖励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等;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证明金海军代金丽萍于2015年8月15日填写“上虞区2015年规模种粮大户种植面积申报单”的事实;证据4系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前,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丽萍(受让方)与谢塘镇谢家塘村经济合作社(受托方),于2014年4月20日和8月17日,分别签订“江南畈”土地98.425亩和“谢塘江南畈”土地23.269亩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该合同对流转用途约定:“从事粮食、油料的生产经营”;流转期为3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于2014年5月20日交付流转土地;合同其他还约定,受让方依法享受国家和政府提供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与服务,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享有公共设施的使用权,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等。2014年7月7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201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政策意见》,该政策意见对奖励标准要求是:乡镇(街道)当年完成区下达的土地流转计划任务的,按实际流转的家庭承包耕地面积每亩100元的标准奖励;奖励范围要求是,在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基础上,根据流转规模对流转主体进行奖励,奖励重点突出“稳定发展粮蔬生产”。2014年7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农村土地流转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明确我区2014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实施中相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乡镇街道的土地流转扶持细则要明确流转奖励范围、面积、标准,申报验收程序、资料与时间要求,流转细则要围绕流转目标计划的完成,重点扶持粮食蔬菜流转种植。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依照以上的政策意见和事项通知,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谢镇政[2014]33号”《关于做好2014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对“土地流转扶持奖励范围、对象作了规定,奖励重点突出“稳定发展粮蔬生产”。范围为:全镇范围内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实现流转且手续规范并达到规定条件的主体。对“流入扶持”规定:奖励对象为从事粮食、蔬菜种植生产的规模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新流入面积3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含3年)的给予经营主体每亩150元的标准奖励。原告金丽萍在签订《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后,对“江南畈”和“谢塘江南畈”土地用大型机械进行复耕整理和改造,种植2014年的单季晚稻。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金丽萍在《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内的土地上,与他人合作经营种植西瓜80亩。对2014年度的奖励被告以原告种植西瓜为由,未将其列入奖励对象。2015年8月15日,金海军以金丽萍的名议填写“上虞区2015年规模种粮大户种植面积申报单”,由于申报的种植内容、亩面没有达到奖励的要求,未将原告列入奖励对象。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奖励主体的原因,用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也认同被告已经口头告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未将原告列入2014年度流转土地种粮奖励主体和奖励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一、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没有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未列入2014年度奖励主体的原因,虽经口头告知,但未作出书面告知书和起诉期限;2,2015年8月,原告还在2015年规模种粮大户种植面积的申报;3,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未将原告列入2014年度流转土地种粮奖励主体和奖励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金丽萍享有支农惠农政策中“土地流转扶持奖励”的权利,起始于《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的约定。作为“流入扶持”的规模经营主体的原告,欲取得区、镇两级政府的“土地流转扶持奖励”权利,但也必须受制于合同对流转(土地)用途“从事粮食、油料的生产经营”的约束,同时符合奖励的范围、主体、流入面积、流转期限等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根据区、镇两级政府对土地流转扶持奖励的重点是突出“稳定发展粮蔬生产”、“扶持粮食蔬菜流转种植”、“流转期限3年以上(含3年)”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对流转用途“从事粮食、油料的生产经营”的约定。原告对流转承包土地的种植种类必须按照不同的季节,围绕“粮食、油料、蔬菜”经营生产,才符合奖励的条件。原告对流入土地虽然进行了机械复耕整理和改造,也曾种植部分粮食经营生产,但在2015年1-10月,与他人合作种植西瓜80余亩,2015年8月申报未达到奖励条件。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种植等原因,被告未将原告列入流转土地种粮奖励主体。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奖励政策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以每年只要有一季种植粮食、油料、蔬菜,就符合奖励条件的理由,既不符相关部门“土地流转扶持奖励”的条件,也不符合《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的约定,亦有违“支农惠农”政策的目的。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他的诉讼请求等,本院依法均不能支持。被告未将原告列入流转土地种粮奖励主体的行政行为,符合对土地流转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要求,同时也属保护国家利益之所为。被告的该节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和支持;对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抗辩,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增铨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