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26陈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刚在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南山路等地,先后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瓶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刚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刚在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南山路等地,先后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瓶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刚在本市润州区常发广场农业银行附近,窃得被害人洪某1停放于此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2、2016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刚在本市润州区南山路33号15幢8号楼下,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99元。3、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刚在本市润州区西体分场1-402室楼下,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的黄色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98元。4、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刚在本市润州区常发广场全季酒店门前,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83元。被告人陈刚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陈刚处扣押到的被害人钱某黄色新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钱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刚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洪某1、丁某、钱某、汪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刚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1天,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到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4382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雯 来源:百度搜索“”